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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姜**、郭**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了王**的专项作业车,并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王**13.5万元购车款,王**把车交给了原告。被告姜*顺押车把原告购得的专项车拉到新乡县某某重型汽配维修大修厂,被告姜*顺私自把专项车送到大修厂并把车修好,之后原告听说被告姜*顺把车抵押给被告郭**,被告郭**借给被告姜*顺8万元。二被告的行为是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交出侵占原告所有的三一**限公司生产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作业车被二被告侵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未能提供被告姜**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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