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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刘**、李**、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刘**、李**、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原审请求判令申**、李**、河南**限公司清偿欠款24500元,支付利息749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刘**、李**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份,鲁山**中心校将鲁山县**头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河南**限公司(原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后来河南**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申**承建,并由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刘**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水泥用料,当时欠刘**水泥款24500元,后经刘**催要,李**于2011年1月5日向刘**出具了欠24500元水泥款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证明,今欠到水泥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石坡头教学楼用水泥),李**”。2008年8月中旬,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河南**限公司分别支付给了申**和李**。2012年7月24日,申**向河南**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申**,身份证号41042319621216XXXX,是独立承包施工鲁山**小学教学楼项目的承包人。现该工程完工,工程决算及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今后凡因我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引起的劳务纠纷、经济纠纷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河南**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承诺人:申**”。现刘**提起诉讼要求申**、李**、河南**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清偿水泥款24500元及利息7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作为鲁山县**头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向刘**出具了所欠水泥款24500元的证明,故其对该笔欠款应当予以清偿。刘**所请求的利息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李**2011年1月5日向刘**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并未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故刘**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申**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刘**要求河南**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水泥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申**负担。

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申**为该工程的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在本案中只是一个牵线搭桥的中介人,根本不是工程建设的分包人,河南金**司办公室主任与申**系兄弟关系,与李*山系干亲戚关系,而李*山在建筑建设业上又有建筑的职能,通过申**的引见,河南**限公司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山,为了使工程款顺畅领取,受李*山的委托出面与河南**限公司接洽,是为方便领取工程款和尾款结算,但不能说明申**就为本期工程的分包人,申**是受李*山的委托参与代办活动的,原审法院判决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申**付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申**在河南**限公司有承诺书,承诺观音**头小学的教学楼的外债、材料款等都由其负担,申**在河南**限公司有独立的承包协议,因此应该付连带清偿责任。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中刘**向河南**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观音寺乡石坡头小学的教学楼的实际承包人是申**,申**从该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与李**无关。故申**应该承担偿还刘**货款的责任,李**只是观音寺乡石坡头小学教学楼项目的负责人,是给申**及河南**限公司打工的,从中没有利益。一审向法院出具的竣工验收表中可以看出,施工方加盖河南**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李**的个人行为。综上,请二审判决免除李**的偿还责任。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该维持。鲁山县**头小学的教学楼项目早已完工,且工程已经决算,河南**限公司也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因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实际承包人所欠的本案水泥款,应该有实际承包人承担偿还的义务。河南**限公司不应该对本案的欠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3月份,鲁山**中心校将鲁山县**头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河南**限公司承建,后来河南**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申**承建,并由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7月24日,申**向河南**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申**,身份证号41042319621216****,是独立承包施工鲁山**小学教学楼项目的承包人。现该工程完工,工程决算及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今后凡因我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引起的劳务纠纷、经济纠纷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河南**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承诺人:申**”。李**作为鲁山县**头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向刘**出具了所欠水泥款24500元的证明,故李**对该笔欠款应当予以清偿,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申**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上诉称,其是受李**的委托参与代办活动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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