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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保诉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保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顺*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保诉称,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平顶山市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顺祥底商住宅楼2单元12层1202号的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房屋面积、房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于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登记证的办理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如逾期未办理,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二个月后,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产权登记证继续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已逾期近一年的时间仍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金654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被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地产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顺*地产在约定期限内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房产证办理属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且涉及十二个政府局委调控,属于不可抗力;我市范围内房产证不能按时办理的情况广泛存在,被告公司不能左右办证速度,并不存在故意拖延导致不能按时办证的情况。3、被告公司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平顶山市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化合同,违约金数额是合同约定好的,被告公司无权修改。原告的诉请不合情、不合理,被告公司也没有能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聂**……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一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路北段东侧、编号为04-02-002-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顺祥底商住宅楼。……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_幢2单元12层1202号房,或顺祥底商住宅楼2单元12层1202号。……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17.17平方米……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大证);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欠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2、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产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产公司逾期为原告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问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多处行政审批,然后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事宜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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