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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王**、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期三个月,按月付息,由王**、谢**作为担保人。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谢**,谢**又将该款汇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武*和薛**的账户。后被告**公司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9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我当时在河**公司任职,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帮双方的忙,协调原告将借款借给鹏**司,2014年2月5日原告的借款到期后,曾通知原告领取,但是原告没有去,所以该笔借款此后实际上应该是存款。当时原告让我在协议上签字,说只是起个证明作用,我没能力担保。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和被告王**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和被告谢**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和被告王**曾均系被告河**公司付经理。在被告谢**任职期间,被告河**公司需要资金,通过谢**的介绍,原告和被告河**公司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月6日和1月21日,原告翟**通过其妻王邓书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谢**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和1700000元,合计2700000元,谢**收到后,即于当天将上述款项分别转给被告河**公司。2014年1月21日,被告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和谢**分别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希)溪山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企业用于周转,月息30‰,时间三个月,按月付息(其中2014年元月6日转入壹佰万元整,2014年元月21日转入壹佰柒拾万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河南**限公司,法人李**,担保人王**,谢**,2014年元月21日。”之后,被告河**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此后的利息和本金未再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谢**的书面答辩意见、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翟*山诉称被告河**公司在被告王**、谢**的担保下,借其现金2700000元,提供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相关转账凭证为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公司应当承担限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谢**作为被告河**公司该笔债务连带担保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也未约定担保的份额,因此,二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9日,此后的利息应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谢**辩称期满后原告的借款应该是存款性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翟**借款本金2700000元整,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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