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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与郑*、朱**、永城市芒山镇豫发种猪场维系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诉被告郑*、朱**、永城市芒山镇豫发种猪场(以下简称豫发种猪场)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朱**、永城市芒山镇豫发种猪场负责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维修沼气池,2011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工程总款为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称,原告维修的沼气池质量不合格,被告拒绝付款。

被告朱**、豫发种猪场共同辩称,原告维修的沼气池不合格,畜牧局检查验收时没有沼气,被告拒绝付款。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沼气池维修款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沼气池,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000元维修款的事实。2、申请证人孔xx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证明财政局拨付的项目资金的数额与猪场的规模有关。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永城市财政资金拨款通知单两份、收据两份,证明豫发种猪场领取财政资金的情况。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豫发种猪场的基本情况。

被告永城市芒山镇豫发种猪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签字的时候自己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证据2证人孔xx所说内容与己无关。证据3四份单据与原告维修沼气池工程无关。

被告朱**、豫发种猪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对沼气池负有保修义务,原告维修后经环保局验收沼气池不合格,且原告没有维修。证据2证人孔xx所述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3四份单据与原告维修沼气池工程无关。

原告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维修沼气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沼气池维修协议的事实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仅能证明豫发种猪场领取财政资金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豫发种猪场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沼气池,工程总款为30000元。该协议中注明以下内容:“保修沼气池一年,已付过贰万元整,下欠一万元整,项目款到位付清,如果不来维修可以到法院上诉,退款三万元整,人为不负责任”。被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1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发种猪场系合伙经营,朱**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不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维修工程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豫发种猪场系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郑*、朱**仅是该豫发种猪场的部分合伙人,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维修的沼气池存在质量问题,经环保局验收不合格,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市芒山镇豫发种猪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为沼气池维修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豫发种猪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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