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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李**、河南省**有限公司、浚县亚**任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上诉人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浚县亚**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原审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耿**于2015年2月5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永**公司、亚**公司、马**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月息2.2%支付利息。鹤壁**民法院受理后,本院裁定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李**、永**公司、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李**、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16日,亚**公司、李**向耿**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到期利息为264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2厘),亚**公司、李**为耿**出具两份借据,各100万元。同日,耿**通过北京恒达五洋水产商行的账户向永**公司账户转账2499950元,后永**公司将499950元返还耿**。借款到期后,耿**向李**催要借款,2015年1月24日,李**偿还10万元,并向耿**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永连服饰(亚都**限公司及其本人经济压力大,所欠耿**200万元暂时无力偿还本息,保证尽快还款,并自愿用浚**面房及其他住宅或商业土地及个人资产做抵押”。

另查明,中**银行2014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李**非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个人印章,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亚**公司和李**,故耿**主张亚**公司、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作为永连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永连服装公司及其个人保证尽快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永连服装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李**已给付的10万元应当视为其支付的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到期利息为264000元,其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2%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故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李**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永**公司称其与耿**不存在借款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李**称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永**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李**称其与耿**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称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被胁迫的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马**称其系李**的妻子,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亚**公司、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亚**公司、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减除10万元);三、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永**公司、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仅凭两张借款凭证,无法确定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上明确注明“须与借款合同同时签署,不能单独使用”。2、亚**公司从未收到耿**借款。3、借款凭证上“李**”的手章不真实。4、李**书写的《还款承诺书》系在耿**逼迫下书写的,一审期间曾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录像予以证实。5、耿**提交的北**行客户回单,没有原件,付款人是北京恒达五洋水产商行,并非耿**,与本案事实无关。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亚**司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通知,径直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中,李**提出超范围保全财产,一审法院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却未对此作出裁判,属于遗漏裁判项目。3、一审中,李**申请法院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调取2015年1月24日监控录像,以证明李**被迫书写还款承诺书。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调取,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4、一审法院拒绝永**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李**、永**公司、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耿**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马**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马**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二、马**系李**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超范围查封是复议内容不是争议焦点。亚都服饰公司是否收到诉讼文书有送达回证证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四项内容,改判由马**对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有效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期间要求耿**向本院说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耿**为此补充了如下证据:一、耿**与中国工**限公司北京海淀西区支行所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二、耿**与中国工**限公司北京海淀西区支行所签《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三、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说明本案借款系由银行抵押贷款而来。

本院为核实耿**提交《委托书》,还对北京恒达五洋水产商行“杨妹妹”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委托书》系耿**为应对诉讼找到她补写的,但认为委托书所记载的委托该商行代收银行贷款并代耿**转给永**公司的情况是真实的,该商行与永**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李**、永**公司、亚**公司均对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妹妹”不是北京恒达五洋水产商行的负责人,其身份及与北京恒达五洋水产商行的关系不能确定,其陈述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耿**从中国工**限公司北京海淀西城支行以房产抵押贷款,并由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北京恒达五洋水产商行,后由该商行将款项代其转入永连服饰公司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外,还查明:一、原审过程中,耿**虽然申请追加永**公司和马**为被告,但是原审卷宗并不显示其曾对二被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二、马**在原审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发表意见。李**、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虽然署名答辩人马**,但因无有效授权,应视为马**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应当以借款是否真实交付为判断标准。李**、亚**公司虽然上诉提出借款凭证不能单独使用,耿**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李**“印章”不真实等种种质疑。但经过本院调查,耿**以住房抵押方式向银行取得贷款,由北京**产商行代收贷款并代其向永**公司转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借款事实也为李**的《还款承诺书》所再次印证。至于李**提出该《还款承诺书》系耿**逼迫所书,其既没有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也没有对该行为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无法推翻该书证的证明力。

二、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并不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1、经查,浚**法院在依裁定管辖本案后,先后采取依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法律文书、上门直接送达等方式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但有关当事人拒不配合,故意阻挠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2、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应当通过复议的形式提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对象。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激烈态度在庭审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但是没有将其作为裁判内容,符合法律规定。3、李**、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对于公安机关是否保存有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并不确定。因此,对于不能证明该证据确属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资料,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4、李**、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未允许其复制原审案卷材料的问题,不属于审判程序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三、一审法院在耿**对永**公司、马**并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裁判由永**公司承担责任、马**不承担责任,均属违反民事诉讼原则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说明了理由,但是超出了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裁判。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无马**有效抗辩意见、未经法庭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马**不应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新的除外”的规定,也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案件处理存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

二、浚县亚**任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待执行时从全部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耿**要求浚县亚**任公司、李**偿还超出本判决上述第二项范围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12元,由浚县**责任公司、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浚县**责任公司、李**负担15200元,耿**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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