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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归还借款三百万元;2、程**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程**承担。程**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程**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的行为有效;2、高**协助程**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3、诉讼费用由高**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的委托代理人谢保建,程**的委托代理人马*、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诉称:程**原借田某某、姜某某1000万元人民币没有清偿,原债权人、债务人均同意将其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为了对高**获得的300万元人民币债权有所保障,2011年12月22日,程**给高**写下借据,双方订立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于程**逾期没有还款,鹤壁**民法院依据鹤壁**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鹤中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程**的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2月17日,对于正在执行的同一案件,鹤壁**民法院又重新走一审程序审理,后因程**的理由站不住脚而撤诉;之后2014年4月28日程**提出执行异议,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又提出异议之诉,由于缺乏证据支持,程**又提出撤诉,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下达同意程**撤诉的裁定。高**与程**之间的借款,双方自愿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物《房产他项权证》、借据、借款人配偶的《同意书》一应俱全,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高**的诉讼请求。

程**答辩并反诉称:高**与程**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程**向高**借款300万元,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高**未按合同约定向程**提供借款,经多次催要,高**一直未付,因高**不履行放款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程**已向高**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高**拒绝解除。因此,请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程**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高书庆答辩称:高书庆从未接到过程紫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应依法驳回程紫厚的反诉请求。

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共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程**于2011年3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田某某、姜某某现金壹千万圆正,小写(?100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1年3月16号到2011年9月16号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收2%违约金,有安**中院执行。借款人:程**2011年3月16号借款人:曲**2011年3月16号借款人:周**2011年3月16号”;

2、证人田某某证言:“2011年3月16日,田某某与姜某某一起借给程**、曲**、周**1000万元,当时是程**出具的借据,2011年3月至12月,我们向程**要钱,程**主动提出他没有钱,将他的楼房作为抵押给我们,因为我与姜某某不想要房子,所以将债权转给了高**、王**,程**同意并与其妻子郭**带领高**、王**办理了抵押和公证手续”;

3、证人姜某某证言:“2011年3月16日,我和田某某借给程**1000万,程**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但一分钱没还。2011年12月,程**顶了300万的广州本田车,大概20多辆,具体顶了多少钱没有计算。剩余的600万元的债权转给了王**、高**,是以程**的房产办理的抵押,办理抵押时程**两口一起去办的”;

高**以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3月16日,程**向田某某、姜某某借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让程**还款时,程**提出用房产抵押,经*某某、姜某某、程**与高**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该10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

第二组证据:

4、2011年12月22日(2011)鹤城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一份;

5、2011年12月22日程紫厚与高**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

6、2011年12月23日鹤壁**理局颁发的鹤房他证市字第10300491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

7、2011年12月22日程紫厚妻子郭**出具的房产抵押同意书一份;

8、2011年12月22日程**出具的借据一份“今借到高书庆人民币叁佰万圆正?(3000000元),利息2.5分,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履行债务自愿接受法院执行。借款人:程**2011.12.22”;

高**以该组证据证明:高**与程**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程**自愿用其房产作抵押,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

第三组证据:

9、2013年2月21日鹤壁市鹤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

10、鹤壁**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鹤中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

高**以该组证据证明:由于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鹤壁**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高**依据执行证书申请鹤壁**民法院强制执行,鹤壁**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6日受理执行案件。

第四组证据:

11、鹤壁**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12、鹤壁**民法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

高**以该组证据证明:程**针对与高**就本案借款曾两次在中院提起诉讼,但均因程**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撤诉。

程**对高**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一是对10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借条为程**所写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二是高**起诉依据的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而不是债权转让产生的债权;三是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依据合同法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四是该证据明显是将非法债权债务变为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2-3:对于二证人证言,证人当庭证言与2014年2月17日在鹤壁**民法院开庭时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是虚假陈述。一是关于顶账车的问题,20辆车并不是顶给二证人的,证人对此做了虚假陈述;二是在2014年2月17日庭审中,证人明确回答可以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在本次庭审中又称无法提交转账凭证;按照证人陈述,1000万元的债权已经归还了其价值300多万元的车辆,又转走了600万元的债权,实际双方的债权债务约为100万元,但田某某手中持有程**1000万元的借条,同时程**又签了6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这是不正常的。程**在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时应当收回田某某随身携带的原1000万元借条,按照剩余的债权债务数额重新出具借款手续,所以证人做的是虚假陈述;综上,高**之所以不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说是借款而称是债权转让,是因为高**明确知道其没有向程**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出借款项,同时证人持有的1000万元借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8: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原告高**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不发生效力。对证据9-10: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高**在做虚假陈述,高**曾向鹤壁**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核认为高**的证据及相关理由违背了真实、合法等相关民事行为原则,裁定不予执行,高**的公证债权文书已不具备相关法律效力。对证据11-1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目的和事实有异议。法院的裁定书可以证明高**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汇款证据,同时又不配合法院查清问题。

被告程紫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

1、鹤壁**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高书庆应当向也有能力向法庭提交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本次庭审中证人所做陈述为虚假陈述;

2、鹤壁**出所2013年6月1日在鹤壁市看守所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王**组织一些人员借给程*厚钱,利息为月息4分至6分不等,利息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程*厚支付利息7、8个月之后,因没钱支付利息,将一部分车顶账顶给了王**及相关人员,车不是顶账给田某某、姜某某的,而是顶给王**的,证人当庭所做的陈述为虚假陈述;

3、王**借给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组织的王**、王**等人一共借给程**及其关联公司3624万元,曲红生、程**等债务关联人共支付利息和本金共计4471万元,其中支付利息847万元;

4、王**、王**等人与程**及其相关关联人的财务往来登记表,证明证人所称的汇款事实要么不存在,要么就包含在王**组织的3600万元借款之中。

高**对程**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与原来开庭是一致的,因为银行超过两年不予查询,所以无法提供转账证明,且当时开庭时证人并未明确承诺可以提供银行凭证。证据2-4:王**和其他人与本案无关,对其账目不予质证。本案审理的是高**与程**个人之间的房产抵押借款纠纷,与程**的公司无关。同时,对于1000万元的借条,因为20辆车的手续未办清,所以并没有撤销原条重新出具借条,但并不因为双方未撤回借条,借款数额就成为1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提交的证据1-3:借条为程**、曲**、周**三人所写借条,二证人同时出庭对借条及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因三借款人均未出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由公证机关作出,证据来源合法,但本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鹤中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故该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据由公证机关作出,证据来源合法,但本院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鹤中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故该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程**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该证据系程**单方提供,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2日,被告程**向原告高**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到高**人民币叁**(?3000000元),利息2.5分,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履行债务自愿接受法院执行。借款人程**2011.12.22”。同时双方订立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一、甲方(程**)于2011年12月22日自愿向乙方(高**)借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四、甲方(程**)自愿将坐落淇滨区鹤煤大道市新天地科**公司综合楼1-2层西第8户房地产(鹤房权证市字第1001011182号,建筑面积344.08平方米)一套作抵押,双方约定房产价值为叁佰伍拾万元整”。程**妻子郭**出具同意书,同意程**向王**、高**共借款600万元,各借款叁佰万元,并以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鹤壁**证处作出(2011)鹤城证字第1053号公证书,载明:“自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日赋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强制执行的效力”。2011年12月23日,鹤壁**理局出具了鹤房他证市字10300491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3年2月21日,鹤壁**证处依据高**的申请,作出了(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高**可持本证书向鹤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程**,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捌拾伍万贰千陆百元整,以及为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人高**放弃部分利息和罚息”。

2013年5月20日,本院依据(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作出了(2013)鹤中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程紫厚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贸有限公司综合楼1-2层西第8户面积为344.08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

2014年1月2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程**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进行”为由,裁定:中止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程**撤回起诉。

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是否履行公证合同项下交付现金300万元的义务存在争议。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本案中,鹤**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程**核实其对公证合同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公证书也没有向程**送达,致使程**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利息计算等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裁定:河南省鹤壁市鹤**证处(2011)鹤城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3)鹤中法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鹤壁市鹤**证处(2011)鹤城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2014年7月7日,程紫厚以与高**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程紫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高书庆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出借人为田某某、姜某某,借款人为程**、曲**、周**,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高书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300万元的债权,已经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也未提交原债权人、债务人与其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其诉讼从田某某、姜某某受让300万元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合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实际交付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程**虽与高**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高**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但程**提出了该借款并未按实际支付的抗辩,故高**应对该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其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证据,仅主张系债权转让形成,故高**基于借条及房产抵押合同要求程**归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的反诉请求。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程**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反诉费用,故对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高书庆起诉要求程**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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