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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河南久**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河南久**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8月2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140000元、路产损失448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内法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陈**与南阳**有限公司签订“危货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的车辆豫R43727号大型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同日原告陈**的车辆以南阳**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258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同一天,在永安财**限公司条款说明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一栏中加盖了南阳**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3月18日,谢**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1447KM+20M处时,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致使所驾驶的豫R43727号车及所拉货物(编织袋)燃烧。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第2012(1-058)号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1、路产损失44800元和施救费用12400元由谢**承担。2、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谢**承担。经本院调查核实,由于时间过久,当地消防部门已无相关材料,且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鉴定。

2013年12月2日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河南久**有限公司。

事故车辆经西峡县众**务有限公司做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5)第03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其损失额为14.9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依照该评估,请求车损为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受损车辆是否是自燃,2、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是否尽到明确的释明义务。现评析如下:

1、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至今未对该事故引起燃烧的原因是否是自燃作出结论。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燃属免责条款,现被告认为该事故属自燃引起,则应有相应的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仅凭报案录音而无相关第三方有权部门的权威证据从而认定该事故属自燃引起,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认为该事故是自燃引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2、对于被告是否尽到对免责条款的释*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二原告单位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或释*除了应当面进行解释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外,还应当有原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仅能证实条款说明中盖有第二原告的单位公章,参考证人何韶侠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请求车损为14万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的损失有:1、路产损失44800元,2、施救费用12400元,3、车损140000元,三项合计197200元,可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陈**作为侵权方已对第三者进行了施救费用、路产损失等的赔偿,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在本案中亦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河南久**有限公司保险金197200元。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自燃造成的,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本案因自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车辆损失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辩称:事故的发生并非自然,其真正起火原因系本车驾驶人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路上的波形梁护栏发生摩擦造成起火。详见本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所出具的第2012(1-058)号事故认定书及陕交通商州西赔(补)(2012)063号路产损坏赔偿清单。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从报案录音来看,是行驶过程中刹车鼓发热引起轮胎起火导致整车燃烧报废,路面、护栏、绿化受损;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看,系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即使如报案录音的记载,也是车辆行驶中造成的损坏,加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若认定本案是一起自燃事故,证据不足,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一审审理中委托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虽鉴定时间较晚,但根据相应的情况作出鉴定,为裁判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可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0元,由上诉人永安**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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