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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新国、王**诉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毋**、王**与被告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毋**、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0时10分,李**驾驶豫RNX0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范蠡大街邮政广场南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毋新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毋新国及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毋新国、王**无责任。该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毋新国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毋新国、王**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489.14元。其中,毋新国请求赔偿医疗费13970.3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92687.5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847.88元。王**请求赔偿医疗费1921.26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2641.26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747.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741.36元,共计134489.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损失应由先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由我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药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

4、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豫RNX072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5、毋新国、王**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居住在县城的事实。

被告李**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李**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格;

2、豫RNX072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19日-2016年5月18日;

3、收据一份,证明李**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7000元。

被告安**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安**公司原告所示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安**公司对原告所示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同安**公司。合议庭认为,原告所示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所示证据,原告及安**公司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公司所示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10分,李**驾驶豫RNX0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范蠡大街邮政广场南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毋**及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毋**、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毋**、王**均被送往内乡**民医院治疗,毋**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3970.37元。王**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921.26元。毋**、王**住院期间,李**垫付医药费1.7万元。经鉴定,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豫RNX07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该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毋新国、王**的户口信息均显示居住内乡县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毋新国相撞,造成毋新国及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毋新国、王**无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毋新国、王**居住在内乡县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毋新国请求赔偿医疗费13970.37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92687.51元(24391.45×19年×20%)、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有合法依据,予以核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合计130847.88元。

王**请求赔偿医疗费1921.26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2641.26元。有合法依据,予以核准。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毋新国、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受偿;毋新国、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仅毋新国有)、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受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毋新国应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其110000元受偿金额中优先受偿。

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优先受偿精神抚慰金后,该项下剩余金额为104000元(110000-6000)。因毋**受偿金额为98387.51元,王**受偿金额为360元。合计98747.5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4000元,故二人在此项下全额受偿。

按照毋新国、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受偿金额比例,本院核定毋新国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受偿金额9177.68元(10000×25460.37÷(2281.26+25460.37)];王**的受偿金额822.32元(10000×2281.26÷(2281.26+25460.3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毋新国、王**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负担。

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毋新国未获得赔偿金额为16282.69元(25460.37-9177.68)、王**未获得赔偿金额为1458.94元(2281.26-822.32)。因李**是豫RNX072号轿车的所有人,毋新国、王**未受偿部分为17741.63元(16282.69+822.32)由李**赔偿。鉴于李**已对毋新国、王**垫付17000元,故李**仍需赔偿原告741.63元(17741.63-17000)。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毋新国、王**114747.51元;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毋新国、王**17741.36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

三、驳回毋新国、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300+600),合计49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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