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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锦、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经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下女儿张**。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赵**要求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空调、电脑,电动车一辆,2014年6月8日购买宝骏轿车一辆(价值65800元),2013年花费5万元在被告伯父宅基地上盖了楼房。经查明,被告认可婚后所购买财产有太阳能、空调、电脑。被告辩称电动车一辆为结婚时其父亲购买,对出资50000元盖房不予认可。对所购车辆无异议,但辩称为借被告舅舅钱所买。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五张借条,其中四张证明借王*6.5万,该款用于做试管婴儿、交保险、买奶粉及其他,并提供两张销货清单予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奶粉及其他物品。另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张**借柴**现金20万元(其中有赵**10万元)。对以上借款,其中借2万元做试管婴儿被告辩称原告曾告诉过被告,但被告已将该款交给原告用于还款。对其他4.5万不予认可。被告对欠条20万事实认可,但辩称借款7个月后已经全部还完。被告出示原、被告各自向原告舅舅出具的5万元借条,原告对自己所出具5万元欠条认可,对被告出具欠条不清楚。原告提供被告工资条证明被告工资每月1万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培养婚后感情,原告赵**要求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女儿张**由原告赵**抚养。已查明双方所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空调、电脑、宝骏轿车一辆。以上财产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支付原告赵**4万元。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收入状况工资平均应为7000元左右(工资中除去差旅费、车船费、油补、话费)。酌定由被告张**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且关系到权利人利益,对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待权利人主张时另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女儿张**由原告赵**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原告赵**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空调、电脑、宝骏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4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15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张**工资收入7000元左右错误。张**工资收入的差旅费、车船费、油补、电话费等收入均系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为月均1万元以上,应当按此收入数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赵**在做试管婴儿及抚养女儿张**过程中,因无固定经济来源,向王*借款。该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赵**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早已结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上诉。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转移了财产。2、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31万存款、婚生女张**的礼金24000元及在太**险公司所投的保险。3、宝骏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抚养费1000元过高。5、请求改判女儿张**抚养权归张**。

赵**答辩称:1、赵**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2、分割保险应予以驳回。3、女儿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4、宝骏车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5、应当驳回张**抚养女儿的请求,其支付的抚养费应当增加至每月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近几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2、银行存款存根3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照片7张,用以证明赵**取走财产情况。4、刷卡存根一张,证明宝骏车辆交费情况。

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工资表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2、取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条显示日期为2013年10-11月份,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认定为张**清偿债务,且部分款项不是赵**取走的,赵**在此期间正在郑州住院治疗;3、对于照片,提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赵**拉走东西了,仅显示张**父亲受伤;4、对于刷卡存根,字迹完全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其目的,且一审时赵**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所购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二审中,赵**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张**所称的30万元已经由其转走;2、火车票4张用以证明赵**在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一直在郑州;3、银行开户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张**购买车辆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张**收入情况及出轨的情况。

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还显示有很多款项。该卡一直都由赵**持有。2、对于火车票并不能证实其一直在郑州,从票面上看,其每隔一两天就回来了。3、银行开户的真实情况是我用这个户给我舅舅转7万元,让我舅舅给赵**的姐姐转账7万元。4、对于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张**出轨和工资收入的情况。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夫妻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否适当;2、关于子女抚养费及抚养权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对于张**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认定,虽然张**及赵**均提供了相关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但是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张**作为石油销售业务人员,工资收入为绩效加提成,具有浮动性,原审判决认定月收入平均7000元左右,并以此判决酌定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涉案的宝骏轿车有相关发票予以认定,其余原审查明的太阳能、空调、电脑等财产双方并无异议,判决结果也并无不当。二审时,张**提出分割的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因一审时并未涉及,且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未持异议,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双方可待离婚后另行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且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待利害关系人主张时另案处理的结果亦无不当。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的问题,原审时,张**同意赵**抚养,且综合张**2013年8月15日出生的客观实际,现阶段判令由母亲赵**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对张**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00元、张**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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