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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赵**、杨**、赵**、王**、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经开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诺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诺公司)、赵**、杨**、赵**、王**、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经开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诺公司、深**诺公司、赵**、杨**、赵**、王**、殷**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公告确定的时间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壁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诺公司、深**诺公司、赵**、杨**、赵**、王**、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鹤壁经开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河**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河**诺公司未如约还款。后双方对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20日。深**诺公司、赵**、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后借款期限又延至2011年9月20日,深**诺公司、赵**、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到期后仍未偿还。2012年3月27日,鹤壁经开公司、河**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河**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万元,殷**、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2年4月17日,河**诺公司提前还款50万元,双方对剩余50万元展期至2013年3月26日,殷**、王**为该款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到期后剩余50万元仍未偿还。因此,鹤壁经开公司请求本院判决:一、河**诺公司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2‰计算,同时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二、河**诺公司偿还该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5‰计算,同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三、深**诺公司、赵**、杨**、赵**、王**、殷**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等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河**诺公司、深**诺公司、赵**、杨**、赵**、王**、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鹤壁经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0年10月18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

二、河**诺公司收据一份。

三、2010年10月21日,鹤**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四、2010年10月20日,深**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一份。

五、2010年10月18日,赵**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及赵**身份证复印件。

六、2010年10月18日,杨**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及杨**身份证复印件。

七、2010年12月21日,鹤**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八、2010年12月21日,深**诺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一份。

九、2010年12月21日,赵**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

十、2010年12月21日,杨**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及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

十一、2011年3月21日,鹤**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十二、2011年3月21日,赵**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书》。

十三、2011年6月16日,赵**向鹤壁经开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十四、2012年3月27日,河**诺公司、鹤壁**限公司、鹤**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十五、2012年3月27日,河**诺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一份。

十六、2012年3月26日鹤**行转账支票一份。

十七、2012年3月27日,殷**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十八、2012年3月27日,王**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十九、2012年4月17日,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交易种类:大额来账)一份。

二十、2012年4月1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

二十一、2012年12月5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二十二、2012年12月5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殷**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二十三、2012年12月5日,鹤壁经开公司与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二十四、2013年8月12日,鹤壁经开公司向河**诺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副本)》一份。

因河**诺公司、深**诺公司、赵**、杨**、赵**、王**、殷**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真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鹤**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借款合同》,河**诺公司向鹤**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于贷款发放时借款预付24万元利息”。逾期借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十计收”。2010年10月21日鹤**公司通过鹤**业银行向河**诺公司转账976万元,河**诺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0年10月18日,赵**、杨**分别出具个人财产及信用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2010年10月20日,深**诺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鹤**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3月20日,展期借款利率月息12‰,并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起两年止”。同日,深**诺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赵**、杨**分别出具个人财产及信用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1日,鹤**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再次展期至2011年9月20日,展期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6‰,并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起两年止”。同日,赵**、赵**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2012年3月27日,河**诺公司、鹤壁**限公司、鹤**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鹤**公司委托鹤壁**限公司向河**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5‰,期限为6个月。同日,鹤壁**限公司向河**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河**诺公司出具收到鹤**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收据。同时,殷**、王**分别与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殷**、王**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2012年4月17日,河**诺公司直接提前向鹤**公司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5日,鹤**公司与河**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剩余5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3月26日。同日,殷**、王**分别与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殷**、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2013年8月12日,鹤**公司向河**诺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万元、罚息17950元,该公司在通知单上盖章,殷**签名。借款到期后,河**诺公司未能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壁经开公司与河**诺公司之间1000万元借款合同及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一)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诺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事先约定,并且鹤壁经开公司在向河**诺公司转账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24万元,双方的借款本金只能据实认定为976万元,而非约定的1000万元。因此,鹤壁经开公司请求判决河**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支持976万元本金。河**诺公司依约除应当偿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计息公式为:1、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2、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利率为月息6‰。2011年9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依照合同约定,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加算日万分之十的罚息,即月息3.6%(6‰加30‰),已经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此期间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二)2010年10月18日借款时,深**诺公司、赵**、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深**诺公司的保证函中对保证期间未予明确,故上述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未主债务届满后二年,即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借款展期后,合同约定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分别重新出具了保证函,故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为二年,即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1年3月21日借款再次展期后,合同虽约定了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深**诺公司、殷**未重新予以确认,保证人赵**予以确认,新增加了赵**为保证人,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因此,鹤壁经开公司起诉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各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二、关于鹤壁经开公司委托鹤壁**限公司向河**诺公司贷款100万元及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一)鹤壁**限公司作为经批准合法从事金融活动的商业银行,有权对外进行贷款,因此,该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鉴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河**诺公司已于2012年4月17日提前归还50万元借款,故之后的利息应当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借款利率月息15.5‰加罚息日万分之五,即月息3.05%(15.5‰加15‰),已经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保证人殷**、王**分别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殷**、王**依法应当在主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对鹤壁经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鹤壁经开公司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等一切相关费用的问题。除诉讼费由本院决定负担外,其他费用,鹤壁经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6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本金97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按月息12‰,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按月息6‰,2011年9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

二、河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月息15.5‰,自2012年4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50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

三、殷**、王**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殷**、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河南中**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殷**、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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