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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邢**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由被告李**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邢**、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4%,被告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后原告张**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邢**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u0026permil;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邢**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0起按照月利率20u0026permil;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自愿为被告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截止到本借款还清之日止u0026rdquo;,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u0026rdquo;,

被告李**应对本案中被告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u0026rdquo;,故被告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邢**追偿的权利。被告邢**、李**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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