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泓**司、梁**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泓**司租用梁**位于郑州市北环路与沙口路立交桥东北角的仓库一座(2190平方米)和楼*附属建筑物(330平方米)四层办公楼中二层以下33间房屋,租期半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21万元。另约定,泓**司可以提前退租,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梁**,梁**同意退还泓**司未使用月份的租金;梁**同意泓**司退租时当月不超过15天时,不计算当月的租金;泓**司退租全部搬迁完毕,经梁**验收无误,三天内退还泓**司未用的租金。2014年5月21日,泓**司依约向梁**支付21万元租金,梁**为泓**司出具了收据。后泓**司因经营需要需提前退租,于2014年8月14日短信通知梁**计划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从仓库撤离,并于2014年8月16日向梁**发送了书面仓库退租通知,梁**在该通知上签收。泓**司于2014年9月14日从承租的仓库及房屋内搬出,并于2014年9月27日前对承租期间的部分垃圾进行了清理,损坏的设施进行了维修,但仍有部分垃圾及损坏的相关设施未进行清理、修复。梁**自行清理并对部分损坏的设施修复后已另行对外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泓**司、梁**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双方约定可以提前退租,泓**司依约提前一个月通知梁**终止合同,并搬出租赁房屋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梁**应依约返还泓**司未使用期间的租金。泓**司诉称其于2014年9月14日搬离房屋,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27日之前仍在对部分垃圾进行清理以及损坏的设施进行维修,故泓**司的承租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梁**应返还泓**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使用期间64天的房租73442.62元(210000÷183天×64天)。关于利息的请求,虽然泓**司于2014年9月27日搬出所承租的房屋,但并未对承租期间的部分垃圾清理完毕,且未对部分损坏的设施进行修复,泓**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梁**辩称泓**司未将承租期间的部分垃圾清理完毕以及部分损坏的设施进行维修,梁**自行清理、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泓**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梁**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泓**司租金73442.62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泓**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泓**司承担887元,梁**承担1636元。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认泓**司于2014年9月14日从承租的仓库及房屋内搬出没有任何证据。泓**司没有向梁**交付租赁物,没有经过梁**验收无误。2、泓**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泓**司与梁**并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根据双方的诉辩依法应当认定泓**司违约,而不是合同解除。3、泓**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让梁**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泓**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泓**司答辩称:1、泓**司依约向梁**交付了租赁物。泓**司在提前一个月告知梁**提前退租后,于2014年9月13日、14日两天将所有的机器设备和所属泓**司的物品搬迁完毕,并于2014年9月14日将垃圾进行了清理,通知了梁**前往验收,后梁**验收后,认可了泓**司的工作。因一些地面散落一些泡沫板等垃圾,泓**司当时要求清理,但梁**说这些不用清理,他自行找个人清理,泡沫板等可以免费送给收垃圾的。因此泓**司就没有把散落泡沫板的地面进行清理。后因梁**一直拖欠租金不给,并一直找各种理由让泓**司维修、清理垃圾等,这些义务跟泓**司原本没有关系,但是为了能让梁**退还租金,泓**司一直妥协,并配合清理垃圾,因此,在2014年9月14日之后,还有泓**司清理垃圾的单据。即便是泓**司有些疏忽,但垃圾清理的费用也非常低,清理一车垃圾不过150元,所有的垃圾清理完毕不过是几百元的事情,泓**司不可能清理一部分还留一部分。因此,泓**司已经依约向梁**交付了租赁物。2、泓**司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且与梁**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泓**司因经营活动的调整,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短信通知梁**解除租赁合同,并向梁**寄送书面退租通知,梁**在该书面退租通知上签字同意泓**司退租。3、泓**司在搬迁设备、清运垃圾的过程中,均是按照梁**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泓**司向梁**发出退租通知,梁**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梁**称该合同没有解除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泓**司可以提前退租,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梁**。泓**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梁**认为泓**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亦不成立。本案中,梁**已将所涉房屋另行对外出租,其称泓**司没有交付房屋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