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姜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2012年4月9日的《钢材供货合同》并没有生效。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没有加盖公章,依法未生效。被申请人依据没有生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并没有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生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关依法不具有仲裁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程舞以申请人名义签订合同,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其作为供货方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钢材的主要义务,申请人已接受并用于工程建设中,申请人提出的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三、双方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郑**委员会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仲裁合法有效。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申请人提交本院的钢材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甲方河**程有限公司。乙方:乙方郑州**限公司。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胡程舞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确认。虽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被申请人已实际向申请人所承包工地上供应合同约定货物。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已成立。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河南日**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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