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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诉被告李林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李林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及被告李林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林木与被执行人桑会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中对位于长葛市东商贸城中街16号房屋予以查封。因查封的该住房系原告于2001年7月14日通过合法方式购买取得,并支付全部房款。现已交付入住十余年。原告不服查封措施向贵院书面申请了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长法执裁字第0025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2008年11月3日《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以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对位于长葛市东商贸城中街1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占用并使用,原告应为查封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法院停止对长葛市东商贸城中街16号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请求确认长葛市东商贸城中街16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木答辩称,1,经过法院听证会及审委会已经证实了,此房产是经被告介绍卖给桑会力的,其认为查封是正确的,不应当解除;2,房屋所有权是经被告介绍,高**把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并卖给桑会力的;3,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7月14日原房主高国峰出具的收款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房产已经转让给原告张**,原告并持有该房产的合法手续,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2008)长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起诉桑会力之前,原告已经于2001年7月14日取得了该房产的事实。3、证人陈*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听说原告张**在长葛市东商贸城中街16号买房,从2005年到现在一直居住着的事实;4、证人杨*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张**系邻居关系,东段的修路和接自来水是各户兑钱的事实。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1年7月16日证明,(2015)长法执字第00251-5号长葛市人民法院公告,(2015)长法执裁字第00251-5号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听证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除了2011年7月16日证明是原件外,其他均系复印件)证明高**所有的位于长葛市东商贸城中街16号房产是经被告(李**)介绍,卖给桑会力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左右,高**经被告李**介绍将其位于长葛市东城商贸城中段16号房产一处(该房屋无房产证,地址:长葛市107国道东侧,土地证号:9750169)以116000元的价格卖给桑会力。由于原告张**与桑会力系亲戚关系,该房屋由原告张**居住,本院在被告李**申请执行桑会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李**的申请,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长法执裁字第0025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后原告张**在执行中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作出(2015)长法执裁字第00251-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张**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房主高**于2001年将其位于长葛市东城商贸城中段16号房产一处转让,其曾在该房居住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购买人,原房主高**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证实该房的购买人为桑会力,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系其委托桑会力给其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关于原告张**诉称,该房屋是其购买应归其所有并要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所涉房产的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林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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