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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纳**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杨**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纳**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希诉称,原告1981年在湖南**煤炭一处参加工作,后经过几次调动于1988年调入被告前身焦作市钢厂工作,先是被安排在行政科从事木工工作,1997年被调入车队从事修理工作。2004年7月焦作市钢厂改制为被告,2011年12月26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社会保险、给职工放假等原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元月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即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改制时预留的身份置**(经济补偿金)和改制后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上述请求,但焦劳人仲案字(2013)016号仲裁裁决书做出了不公正裁决,申请人不服,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改制身份置**)18000元(原告至2004年7月本企业工龄16年,按十二个月计算补偿金,原告2003年至2004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计算公式:1500×12u003d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元(2004年7月至2012年1月,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1080×9u003d9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之和的赔偿金即27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纳**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改制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杨**于1989年3月调入焦作钢厂工作。2003年-2004年焦作钢厂是在市政府主持下进行股份制改造,实现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23号《关于河**作钢厂等三户企业改制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关于河**作钢厂国有资本退出出售底价的确认问题“截止2003年5月31日(评估基准日),该厂净资产。同意将评估后的土地价值计入企业总资产,用于职工安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95万元,”以及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03)3号《关于企业改制中核销国有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改制企业享受职工经济补偿金抵扣政策的,应将经济补偿金明确到每个职工,并向市劳动部门备案。”明确在原告杨**名下的改制补偿金为7122.96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因工作调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足额为原告补交应缴之各项社会保险后,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以及工作调动的所有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20元,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纳士科技支付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之和的赔偿金27720元也无法律依据。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纳士科技的主张,驳回了原告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也能秉公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终上所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焦作钢厂改制预留在原告杨**名下的7122.96元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手册一份共三页,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改制的时间及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交费票据复印件五张,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才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所以上述票据的原件已经在被告处入账;3、银行凭证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支付原告,因为被告已将该款支付原告,所以该票据的原件已经在被告处入账。

被告纳**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是被告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了社会保险调动手续。

围绕争议焦点,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4)23号文件,焦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03)3号文件,焦作钢厂职工基本情况调查表,上述证据证明焦作钢厂改制时,预留在原告名下的补偿金数额;2、原告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和焦作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调出被告单位之前的社会保险关系的状态是在保;3、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票据复印件五份;4、原告在2004年3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3月的工资是应季工资数额。

原告杨*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改制前是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的,明细上列举的不是原告的实际工资,焦作钢厂实际在改制时,备案的数字是虚假的,应该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长期给原告放假,不发放生活费,原告无法维持生活,并且被告也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被告交纳的,而是原告缴纳后,被告补发给原告的,在仲裁的时候被告质证时说的很明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的没有本人的签字,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实际签字的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备案的数字。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和其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于1988年至2004年在焦作钢厂工作。2004年8月焦作钢厂改制,将原告杨**的经济补偿金预留在被告纳**司,待原告杨**与纳**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6日,原告杨**向被告纳**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载明“因工作调动,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纳**司同意其辞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1月13日,原告杨**将被告纳**司拖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交清,后由被告纳**司报销。2013年原告杨**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纳**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身份置**)18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之和的赔偿金计2772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纳**司支付申请人杨**原焦作钢厂改制时经济补偿金7122.96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商行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虽以调动工作为由向被告纳**司提出辞职,但被告纳**司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辞职,故被告纳**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改制预留经济补偿金7122.9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纳**司未提交原告杨**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原告杨**要求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纳**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77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改制预留经济补偿金7122.96元;

二、被告河南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8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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