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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司委托代理人关**、郑**,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张**及其合伙人彭**与恒**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张**为恒**司所承建的焦**草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园区一期大门及管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费用。该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张**承担;张**按工程结算总额的l.5%支付恒**司利润;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由张**负担。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12年2月27日,张**与彭**及恒**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彭**自愿退出本工程,后续工作由张**全权负责处理,整个工程彭**分得纯利润160000元,此后工程合同的履行及债权债务由张**一人承担。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共计支付恒**司工程款3410067.20元(不含代付的其它费用7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85000元。施工过程中,恒**司分十三次支付张**工程款1267800元,根据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彭**利润160000元,支付该项目营业税114842.21元、所得税69601.34元。扣除张**应上交给恒**司的利润52201.01元后,恒**司账上现存该项目工程款1930622.64元。

诉讼中,恒**司称其支付给彭**的利润16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张**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恒**司及彭**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恒**司应将扣除各项费用后所剩工程款1930622.64元支付给张**。张**要求恒**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1930622.64元。案件受理费23669元,张**负担1998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16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彭**、荆**、臧**、王**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准许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张**不是该项目全部工程费用承担者,并且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恒**司作为监管方不可能将本属多人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张**,一审判决认定张**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彭**、荆**、臧**、王**等人并不是合伙人,更不是本案共同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已就本案工程与张**、恒**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已经发包方竣工验收。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恒**司上诉称彭**、荆**、臧**、王**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张**不是该项目全部工程费用承担者,恒**司作为监管方不可能将本属多人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张**。但按照《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的合同履行及所有债权债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均由张**负责承担,彭**、荆**、臧**、王**与张**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彭**已另行提起诉讼。恒**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完成本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恒**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与张**进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9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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