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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赵**、马**5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赵**、马**、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马**、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为月息8分。此借款由被告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马**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马**、赵**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赵**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赵**出具的利息《欠条》五份,证明被告赵**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支付了款项,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8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赵**与马军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赵**用于生意周转,马军侠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由被告赵**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没有作出约定。被告赵**同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并按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赵**与被告马**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赵**欠原告杨**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201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赵**承担继续偿还责任。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赵**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没有做出约定,因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而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保证人赵**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越了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与被告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马**、赵**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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