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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庆诉被告李*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庆诉被告李*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钢、被告李*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庆诉称:被告2013年欠原告铁皮款12100元,原告先后去被告家讨要未果,后又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召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初李某定从原告陈*庆处订货时出具的订货单一份;

2、2013年8月份原告找李*定结算该笔货款时,李*定出具的“被告李*召使用货物清单”一张;

3、2013年8月份,被告李*召出具的“货物清单收到条”一张;

4、2015年8月15日,李*定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3年初,被告李*召从原告陈*庆处拉走一批价值12100元的货物,至今拖欠货款尚未偿还。

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召、胡**、胡某栓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拉被告5辆车,结账时没听说谁欠谁的钱。

2、胡*旗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为被告拉货时,被告会给证人明细,没听过被告欠谁的钱。

3、证人李*召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向被告借钱,被告把钱给了证人。

4、证人胡**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拉车,证人装车的事情。

5、证人胡**出庭证言。证明装车时证人在场,不知道算账的具体情况。

6、证人胡*旗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去原告处拉货,把清单给原告,拉货时直接把钱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不认可,不是被告拉的某西,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3,是被告自己写的明细表,并不是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这类条是被告给运货司机的条,司机按照明细表拉货,原告的条是司机忘拿回来的。对证据4,证人李*定与被告之前合伙做生意,双方散伙时商量,谁经手买的材料谁清账,在合伙期间被告曾买原告的材料,都支付的现金,李*定买原告的材料是否赊账,被告不清楚,其它的证言部分不认可。对身份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的证人证言,存在串供嫌疑,是虚假的。原告对胡*旗的证人证言,该份书面证言不是证人本人书写,证人所述的拉货明细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拉货一直是通过电话联系,司机并未向原告出示拉货明细表;对李*召、胡*栓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召、胡*栓证人证言不是本人所书写,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胡**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铁皮、钢板类物品,被告与李*定合伙开办有一加工厂,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李*定散伙。之后,被告开始单独从原告处拉货。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600元的车顶80块及价值2500元的车门板,被告李*召本人书写明细一张,内容为:车顶——80块——9600元正,车门板——2500元正,李*召。后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于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有被告李*召本人书写的货物明细条一张,且该条内容所载明的货物被告认可其已使用,被告对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且该明细条与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已与原告清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货款121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召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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