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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许,冯**(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老八鱼头王饭店门口吃饭时和被害人郭*等人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冯*,到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老八鱼头王饭店,冯*持刀将被害人郭*砍伤。经鉴定,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本案事实中引发此次冲突的起因带有很强的偶然性;2、被害人郭*的同桌吃饭人张*和冯**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冯*当庭表示认罪,承认自己在混打过程中有抡菜刀的行为;5、被告人冯*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尚可;6、被告人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冯**(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老八鱼头王饭店门口吃饭时和被害人郭*等人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冯*,到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老八鱼头王饭店,冯*持刀将被害人郭*砍伤。经鉴定,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以被告人冯*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赔偿并履行完毕,对其表示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做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小)伟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张(大)伟、钱*、韩*、宋*、史*的证言,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明白卡,被害人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刑)鉴(伤)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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