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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富捷电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书,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车位)81个,型号:PSH2,每个车位价款13700元,共计设备款为110.97万元;原告为其安装调试,每个车位的安装费为1000元,共计安装费8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安装的期限、设备款及安装支付期限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因施工现场土建和实际设计图纸不符,双方依照合同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和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实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72个。并经过了洛阳**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并于2011年5月23日交接给被告使用,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合格手续。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截止2011年6月支付合同价款947660元,剩余的设备款61420元未支付和质量保证金49320元未退付,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设备款61420元,滞纳金17934.64元,共计79354.64元;二、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9320元,滞纳金3551.04元,共计52871.0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没问题。但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有些问题,现在大部分设备都已经不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车位)81个,型号:PSH2,每个车位价款13700元,共计设备款为110.97万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第一期款10万元;设备发送至安装现场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即565820元;设备安装完成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90%,即332910元;甲方应在合同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查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使用证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即55485元;余款5%共计5548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提交准运证之日起一年半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金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每个车位的安装费为1000元,共计安装费81000元;甲方(被告)应在设备交货日7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共计40500元;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共计40500元。该合同还对安装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相关约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因施工现场土建和实际设计图纸不符,双方依照合同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和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实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72个,合同总价款实际变为986400元,安装费72000元,共计1058400元。并经过了洛阳**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并于2011年5月23日交接给被告使用,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合格手续。截止2011年6月被告天仁置业共向原告富**司支付合同价款947660元,剩余的设备款61420元未支付和质量保证金49320元未退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司与被告天*置业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天*置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110740元部分没有争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司主张的21485.68元违约金部分,由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是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而来,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置业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拖欠的设备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10740元。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所拖欠设备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共计2148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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