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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关**,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正式入职郑州**限公司,在采购部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底。在职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的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后每天加班约2个小时,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支付加班费。目前还拖欠原告2月份工资。入职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统筹保险、发放加班工资等,被告则说可以离职不干,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文件,被告拒不出具。无奈原告2013年4月10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9日,该劳动仲裁委以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正式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加班加点,参加被告单位各项活动,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错误的。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均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6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以扫墓为名请假1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开,并经过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单位上班,也不进行工作交接,应视为自动离职。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未进行工作交接属于不辞而别,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将工资及时支付给了原告,从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有高有低。对第五项诉请,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来公司领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具体核算后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采购部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扫墓为由请假一天,得到被告准许;次日事假到期后,原告未再办理续假手续,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23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100元、1800元、1688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2元。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20―中午12:00,下午2:00―18:00,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工作日原告的上下班时间与该时间安排相近,原告在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6日(均是周六、周日休息日)共加班3天半。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董*于2013年4月10日提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质证过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参加拓展训练的照片、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员工请假申请单、原告2013年1月至2月在被告处的考勤记录、郑州市**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13】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董*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2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2元,双方均认可原告2013年2月1日―2月21日的工资未发放,该期间工作日为1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884元(1602元/月÷21.75天×12天u003d884元),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21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2098元(1602元/月×7个月+884元u003d12098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称因被告一直不签订合同也不办理社保,其请假到期后离开的行为表明其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末加班3天半,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进行补休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加班费516元(1602元/月÷21.75天×3.5天×2倍u003d516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和被告郑**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1日解除;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限公司向原告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2元、2013年2月份工资8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098元、加班费516元,以上各项共计15100元;

三、驳回原告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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