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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赵**、候留周10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赵**、张**、候留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张**、候留周、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息6分。此借款由被告候**、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张**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候**、吴**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张**、候留周、吴**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张**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并由候**、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候**、吴**的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杨**如约支付借款。2、2015年9月27日被告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张**由被告候**、吴**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候**、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被告赵**同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并按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赵**、张**欠原告杨**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14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赵**、张**承担继续偿还责任。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候**、吴**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没有做出约定,因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而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保证人候**、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越了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赵**、张**、候**、吴**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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