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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修理厂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侯会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修理厂与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9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修理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焦作**修理厂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焦作**修理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大致是: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宇达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合同期为两年,2014年10月31日到期。两年租赁费600000元,库存配件费用200000元,5日内支付5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在厂区内建设永久建筑、不得损毁原建筑物和设备。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0%。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8月10日越秀轿车修理厂出具函:该公司已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焦作市**责任公司。2013年9月29日,焦作市**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侯**为该公司受托人,代表该公司办理汽车修理厂租赁业务并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9月30日侯**经上述授权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月9日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再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签约主体来看,侯**应当是承租主体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承租原告汽车修理厂后,未按约定从事汽修行业,二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场址内违法建筑三层钢结构商场。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停止违法建设、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执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场地,拒不撤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租赁原告的场地上违规建筑,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合同租赁期已满,被告应立即返还租赁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出位于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与韩*路口西南角其租赁原告的场地;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附着于该场地的房屋及设备等租赁物(返还范围详见财产清单);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0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喜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诉请的第四项请求我予以认可,需办临时建筑许可证,证办好才能履行我的合同,该证正在协调中,我想与原告方私下再协商协商。

被告焦**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焦作**修理厂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焦作**修理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焦作**修理厂为甲方,焦作**修理厂为乙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含两个月优惠期),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支付两年租赁费用6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在厂区内建设永久建筑,如在厂内建设临时性建筑,必须经甲方同意,合同期满后,乙方须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解除合同,否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并承担租金总额20%的一次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将附着于该场地的房屋及设备等租赁物移交给侯**(移交的财产详见移交清单);2013年4月9日焦作**修理厂向焦作**理厂出具变更说明,表明该厂中标的经营修理厂一事,焦作**修理厂由于厂内部变动,现将中标单位更名为焦作市**责任公司;2013年8月10日焦作**修理厂向焦作**理厂出具通知,表明焦作**修理厂由于调整经营格局,将中标单位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责任公司,所有中标文件与合同文件及履行等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焦作市**责任公司承担;2013年9月29日,焦作市**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侯**(410802197608256579)代表其公司到焦作**理厂办理汽车修理厂租赁事宜并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9月30日侯**经焦作市**责任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焦作**修理厂为甲方,侯**为乙方;2014年1月9日侯**代表焦作市**责任公司与原告再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焦作**修理厂为甲方,侯**为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须依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分别对合同项下的建筑物予以保留或者拆除,需要保留的建筑物(包括租赁的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无损全部无偿移交给甲方;2014年12月17日,被告侯**向原告焦作**修理厂出具欠条,表明焦作**修理厂代其垫付租赁原告土地税款共计104000元。庭审中查明,承租方焦作市**责任公司租赁焦作**修理厂的场地实际由侯**使用,被告侯**认可自己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承租原告汽车修理厂后,未按约定从事汽修行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场址内违法建筑三层钢结构商场、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场地拒不撤离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变更说明、委托书、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9月1日,原告焦作**修理厂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焦作**修理厂签订《租赁合同》,后焦作**修理厂向焦作**理厂出具通知,表明焦作**修理厂由于调整经营格局,将中标单位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责任公司,所有中标文件与合同文件及履行等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焦作市**责任公司承担,故焦作市**责任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侯**受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委托与原告焦作**修理厂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且被告侯**自认是该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侯**与原告焦作**修理厂所签的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和实际使用人侯**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现已过租赁时限,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且侯**为该场地的实际使用人都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退出位于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与韩*路口西南角其租赁原告的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1月9日侯**代表焦作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焦作**修理厂为甲方,侯**为乙方,乙方须依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分别对合同项下的建筑物予以保留或者拆除,需要保留的建筑物(包括租赁的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无损全部无偿移交给甲方,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且侯**为该场地的实际使用人都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附着于该场地的房屋及设备等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两年租赁费用600000元,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解除合同,否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并承担租金总额20%的一次性违约金,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且侯**为该场地的实际使用人都应遵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7日,被告侯**向原告焦作**修理厂出具欠条,表明焦作**修理厂代其垫付租赁原告土地税款共计104000元,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且侯**为该场地的实际使用人都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0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位于焦作市高新区迎宾路与韩*路口西南角其租赁原告的场地。

二、被告侯**、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附着于该场地的房屋及设备等租赁物(返还范围详见移交清单)。

三、被告侯**、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修理厂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四、被告侯**、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修理厂偿还借款104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侯**、被告焦**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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