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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斗金与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和《鹤壁**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的规定,鹤壁**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海军、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4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到同村牛得料家办婚事帮忙管事,因劝阻并斥责同时帮忙的牛**与女方送客、牛得料争吵一事,被牛**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打他了,原告在劝阻过程中没有任何殴打行为。被告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明知原告是个文盲,却未向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只是告诉原告拘留三天事情就了结了,直到牛**向鹤壁**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向法院工作人员咨询时才知道自己对行政处罚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金山分局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做到了程序合法,没有原告所称处罚不当和违法办案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山分局以原告牛**殴打他人为由,作出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牛**行政拘留3日,该决定书上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并有原告签字和摁手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牛**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显示其文化程度为小学文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金**局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鹤公金(社)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摁手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原告牛斗金宣告并送达,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斗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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