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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村村民委员会与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与被告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委会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马*,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委会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郑**强行占据原告西**委会五间房屋及院落,原告西**委会多次要求被告郑**搬出,但被告郑**拒不搬出,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停止侵权行为,退还原告西**委会房屋及院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西**委会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西**委会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郑**居住村委会房屋不是侵权,而是依据2003年与原告西**委会的调解赔偿协议居住,是合法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西**委会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郑**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西**委会请求被告郑**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及院落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西**委会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西**委会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村委会干部及群众代表一致认为被告郑**无权侵占房屋及院落,应当停止侵占,予以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原告西**委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记录只能代表现村委会成员意见,不代表是事实,被告郑**居住房屋是依据上一任村两委协议合法居住,现村委会会议记录与前村两委协议间隔11年之久,无权改变原村两委协议,该证据没有证明上一任村两委不当之处。

被告郑**提交证据有:

1、1950年2月7日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马**对其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

2、2003年西**委会支付被告郑**搬迁费票据2份,证明2003年原西**委会与吴**、被告郑**达成搬迁协议;

3、原西**委会主任郑**、原西**委会会计马*笔录各1份,证明原西**委会与被告郑**岳母吴**达成搬迁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只是未形成书面协议;

4、原西**委会主任郑**和会计马*证明1份,证明2003年口头协议形成的原因及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西**委会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系1950年发放,该证明已不再使用,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被告郑**侵占原告西**委会房屋合法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郑**搬迁房屋得到费用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陈述内容有异议,西**委会没有同意被告郑**岳母吴**居住村委会房屋,只是为帮助群众,让其在村委会房屋存放杂物,西**委会没有任何决议同意将房屋给予吴**;对证据4有异议,原西**委会主任郑新有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提到让吴**暂时居住,没有经过西**委会开会决定,村委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委会提交的2份会议记录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马廷江房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西**委会因修街道,给付被告郑**搬迁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西**委会与吴**达成搬迁协议,且原西**委会承诺为吴**提供2间房屋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原告西**委会进行村内修路,吴**房屋妨碍村中修路规划,原告西**委会与吴**达成搬迁协议,吴**同意将其3间房屋拆除,原告西**委会除支付2400元搬迁费外,承诺将西许洼村肉联厂2间房屋让吴**居住,但在搬入之前肉联厂房屋倒塌,原告西**委会让吴**搬进村委会1间房屋。被告郑**及马**现占用原告西**委会东院中间3间房屋。

另查明:吴**与马**系夫妻,马**已先于吴**去世,吴**已于2006年去世。马**共有3个女儿,分别是马**、马**、马**。被告郑**与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西**委会因修建村内道路,对吴**3间房屋拆迁,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告西**委会主任郑*有作为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与吴**协商,同意给吴**2间房屋,应视为原告西**委会的意思表示,吴**同意原告西**委会拆除其所有的3间房屋,但原告西**委会未实际履行完毕,现吴**的女儿马**作为法定继承人与其配偶郑**占用原告西**委会2间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西**委会与吴**达成的协议是给付2间房,故被告郑**应返还原告西**委会1间房屋。

关于原告西**委会要求被告郑**返还院落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马**及被告郑**居住村委会房屋实际需要,该村委会院落应由双方共同使用。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返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西许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1间;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鹤壁市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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