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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唐**、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唐**、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邵**为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违约金(每天按照6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经狄*甲介绍,唐**向朱**借款150000元,至开庭之日止唐**已经偿还给朱**本息共计95000元。唐**没有向吕*借款134000元。

被告邵**辩称,邵**知道唐**向狄某甲借款150000元的事情,借款前期是被告唐**找邵**作担保人,后期邵**是在狄某甲的逼迫下做担保人。邵**尽到了担保人的义务,借款应该由唐**返还,邵**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唐**向原告吕*借款150000元,因吕*资金紧张,吕*在朱*甲处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唐**使用。当天,吕*让朱*甲汇款到被告唐**的账户上,并委托自己的合伙人狄*甲与借款人唐**、担保人邵**、张**签订无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均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按指印。2015年农历8月14日,在原告吕*的公司被告唐**支付现金15000元,朱*甲收到该笔款后出具收到条。至2015年7月4日,唐**下余134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吕*,被告唐**向原告吕*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吕*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借款期限壹个月(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3日),此款用于工程”,并出具保证书“我唐**保证按时还款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支付每天陆**(¥6000.00)作为违约金”。当天,被告邵**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邵**自愿为唐**作担保。担保金额为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00元),如到期唐**不还,我邵**自愿为唐**偿还。偿还内容:本金和违约金”。后被告唐**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返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邵**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保证书、担保书、无抵押借款合同、收到条、狄某甲的调查笔录、朱**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借原告吕*现金13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34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唐**辩称,自己没有向吕*借款134000元,对于15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本息9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邵**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辩称是受逼迫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按照每月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134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

二、被告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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