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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民**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民**民法院重审。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民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在承包民权**中心社区工程期间,于2012年5至9月份,与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西路木材市场的蔡*甲签订了方木购销合同,刘**多次购买蔡*甲价值895800元的方木,支付给蔡*甲60000元货款后逃匿,骗取蔡*甲835800元的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2.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83.58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蔡**。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称,与被害人蔡*甲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是履行河南华**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核实无误。

关于刘**及辩护人辩称与被害人蔡*甲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是代表河南华**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刘**以个人名义与蔡*甲签订了方木购销合同,合同中既无河南华**限公司的名称,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刘**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河南华**限公司无关,该上诉理由理由不能成立。刘**明知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得手后即逃匿,诈骗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及辩护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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