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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天**有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天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4日,天**产公司向王*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天**产公司向王*借款500000元,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24%(执行半年结息)。同日,天**产公司向王*出具收据1份。

另查明:天**产公司已支付王*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半年利息6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天**产公司向王*借款5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天**产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天**产公司对该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王*要求天**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要求天**产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天**产公司已经支付王*利息至2015年3月4日,故对王*要求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霞系以公民身份代理,但其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依法不能参加诉讼。但一审未严格审查,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产公司向王*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4%。该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天**产公司仅以王*的委托代理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在一审开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一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鹤壁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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