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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丰**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丰**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丰**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丰**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司预付矿井水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水费款3000000元,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供应不低于30万吨的用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被告预付水费款3000000元。但是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却不能按照约定足额供水,并且在2014年8月份之后,被告因无能力供水而停止向原告供应水。经核对,被告仍欠原告预付款2251529.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且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司预付矿井水费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水费款22515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预付矿井水费协议;认可原告在我公司尚有预付款2251529.8元;我公司自2014年8月份至今未向原告供水,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丰**任公司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丰鹤公司预付矿井水费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3000000元用水款,被告每月向原告供应不低于30万吨供水量,确保原告生产所需;

2、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

3、2013年8月27日付款审批单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预付3000000元水费的事实;

4、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3000000元水费;

5、原告记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签订协议后向原告供水冲抵水费748470.2元,还欠预付水费2251529.8元;

6、原、被告双方的水量核定单3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4年7月24日止向原告供水的总量为54.5427万吨;

7、被告向原告填写的付款审批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付款(实际为冲抵预付水费款);

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被告付款审批单的款项已冲抵,总计款项为36023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鹤**司的对账单;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河南**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记账凭证,虽系原告方自行制作,被告对其不认可,但结合证据6,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司预付矿井水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3000000元水费,被告在正常情况下每月向原告供应不低于30万吨的供水量,水价按照现行价格执行。

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审批单,要求原告支付水费预付款3000000元。

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水费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供应水量共计22.5260万吨;2014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供应水量共计10.2225万吨;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供应水量21.7942万吨。被告向原告供水量共计54.5427万吨,水费为748470.2元。

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水费款3000000元中扣除原告已实际使用的水费748470.2元,尚有2251529.8元预付水费款。

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供水,供水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丰**司预付矿井水费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水费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每月不低于30万吨水,但被告2014年8月份至今未向原告供应水,且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水费2251529.8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鹤壁丰**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丰**司预付矿井水费协议》;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返还原告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水费225152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第二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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