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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以下简称:二粉厂)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粉厂诉称,1994年1月1日,被告王**到原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用工合同。2004年原告企业实行改制,把车间整体租赁给李**,此后此车间由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租赁至今。被告从2005年9月开始到天**司上班,2008年1月9日被告在天**司上班期间受伤,其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天**司全部支付。被告为此于2010年5月20日向孟津**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孟津**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2005年后,被告一直在天**司(独立法人)上班,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被告受伤是在天**司上班期间发生的,其受伤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天**司负责;第三、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王**的各项工伤待遇款83476.5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1817元、交通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口头答辩:第一、被告王**至今仍然是原告二粉厂的职工;第二、2009年9月21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孟劳仲案字[2009]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第三、原告将二粉厂承包给别人,这个与被告没有关系;第四、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认定书、根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所作出的最终仲裁决定012号裁决书,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男,42岁,1989年11月以全民合同制退养顶替形式被招工到孟津县平乐粮管所工作,1992年7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工作先后调动至1302库和会盟粮管所上班,1996年10月17日工作调动到孟津县第二面粉厂,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800元,参加了社会保险。

2004年8月28日,李**、宋**、许**三人出资合伙租赁经营二粉厂面粉车间,由李**和二粉厂法定代表人赵**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以洛阳**有限公司作担保,租赁期限八年,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2005年6月22日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注册成立,李**、宋**、许**三人为股东,李**为法定代表人,承继原租赁合同继续经营;2007年1月李**退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07年4月5日宋**退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仍履行原租赁合同至今,天**司已向二粉厂交纳了2005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租金。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了人员派遣、工资标准及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内容,主要内容有“承租方所需生产人员应在出租方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名额应占生产人员的80%以上。工资待遇出租方从业人员每个工作日不低于20元(含社会保险金),每月工资低于劳动局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时(三金),承租方按劳动局收取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总和发放。工作范围内的事务由承租方自行管理,违规违纪职工承租方有权辞退或处理,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方,以便协调调入。承租方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出租方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交给出租方。”。

王**正是在上述情况下,于2005年6月被二粉厂派遣到天**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按上述合同约定发放,社保费按合同约定由天**司每月交给二粉厂后由其上**保中心,直至2008年元月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才离开天**司。2008年元月9日王**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9天,单位没有派人护理,但支付全部治疗费用。2008年,孟津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后王**到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工伤,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劳动部门即中止了王**的工伤受理,王**遂于2008年7月7日到孟津县仲裁部门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二粉厂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21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仲案字[2009]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王**与二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之后,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行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并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洛(孟)工伤认字[2008]0153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二面粉厂职工王**于2008年1月9日在被派遣工作中,因左腿被绞龙卷住致伤,王**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王**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4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10]410081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王**伤残八级。之后,王**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要求二粉厂支付其工伤待遇款101225元,2010年7月9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粉厂一次性支付王**工伤待遇款共计83476.5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1817元、交通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0元。)。二、对王**所提要求二粉厂支付二次手术8000元的申诉请求,二粉厂应依据王**二次手术发生的实际费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负责解决。对裁决若有不服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二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同意解除与原告二粉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系被告二粉厂职工,二粉厂内部实行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王**,王**接受二粉厂劳动管理,工资报酬在二粉厂与天**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王**所干工作亦属于二粉厂业务组成部分(面粉车间对外租赁经营业务),对于王**与二粉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王**与二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且该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仲裁决定予以采信。二粉厂职工王**在被派遣工作中致伤,经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生效,本院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予以采信。王**因工致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二粉厂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义务。综上,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范围及数额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住院护理费1817元、交通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0元,以上共计834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动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83476.5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津县第二面粉厂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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