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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田*、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谭**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9号车厢15号中铺,次日11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值乘该车的乘警在被告人谭**使用的卧具枕套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4包。经鉴定,4包毒品可疑物共重610.3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称量记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当庭提出了对被告人谭**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非法携带运输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18分,被告人谭**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9车15号中铺。次日12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担当该次列车乘务的沈阳**处乘警从被告人谭**使用的卧具枕套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4包。经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其中浅黄色结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每克含量为36.3%,重579.18克;红色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每克含量为4.2%,重31.19克,毒品重量共计610.3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2日12时许,成都至沈阳北K386次列车西安开车后,乘警杜*在9号车厢15号中铺抓获携带疑似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谭**,经审讯,其对运输毒品4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提取物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证人肖**、纪××的见证下,从9号车厢15号中铺犯罪嫌疑人谭**处扣押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4包(自述重651克)。

3、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携带毒品包装的情况。

4、火车票证实,被告人谭**携带毒品乘车的情况。

5、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谭**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10.37克。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的身份自然情况。

7、证人纪××、方*、肖**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12日K386次列车从西安站开车后,乘警查获9号车厢15号中铺一年轻人,从其使用的卧具枕套内查获4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

8、被告人谭**对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运输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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