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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关**,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至2013年3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编目部担任数据录入职务,月工资1700元。在职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五险一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入职以后每天加班约2个小时,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支付加班费。2013年3月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职,并拖欠原告3月份工资未发。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9日,该劳动仲裁委以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近一年,加班加点,参加被告单位各项活动,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错误的。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无故让原告停职,均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4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管理,同主管发生争执,被告根据公司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原告刘**不辞而别,也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原告负责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未进行工作交接属于不辞而别,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将工资及时支付给了原告,从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有高有低。对第五项诉请,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来公司领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具体核算后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在编目部担任数据录入员一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2013年3月初原告同主管李**吵架一事进行沟通,被告称就此事要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称要找总经理协商。当天被告作出《关于对李**、刘**同志批评处罚的通报》,对二人作出批评、提交书面检查、扣发3月份岗位津贴的处罚,但该书面处罚通报未交给原告。2012年3月22日当天原告从被告处离开,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1400元、1450元、1319元、1450元、1577元、1868元、2797元、1279.7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26.74元。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2日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20―中午12:00,下午2:00―18:00,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工作日原告的上下班时间与该时间安排相近,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8日(均是周六)共加班4天。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刘**于2013年4月10日提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质证过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参加拓展训练的照片、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刘**同志批评处罚的通报》、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在被告处的考勤记录、郑州市**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13】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刘**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26.74元,双方均认可原告2013年3月1日―3月22日的工资未发放,该期间工作日为1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1196.68元(1626.74元/月÷21.75天×16天u003d1196.68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210.6元(1626.74元/月×8个月+1196.68元u003d14210.6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3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称系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称系原告不接受处罚主动离开。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参与吵架一事进行协商,被告据此欲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选择从被告处离开,被告对原告的离职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6.74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末加班4天,被告未提供安排原告进行补休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加班费598.34元(1626.74元/月÷21.75天×4天×2倍u003d598.34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和被告郑**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2日解除;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6.74元、2013年3月份工资1196.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210.6元、加班费598.34元,以上各项共计17632.36元;

三、驳回原告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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