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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市西**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市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骆驼公司)、原审被告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金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4日经万**介绍,金骆**司为金**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月17日金骆**司出具收据(票号7085446),收到金**公司保证金60万元整。2011年8月1日金骆**司给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张,内容为“金骆**司为金**公司300万元担保,金**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金骆**司承诺贷款到期全部还清或提前还清后,60万元保证金,按同期信用社存款利率支付给凯悦酒店利息”。该承诺函上注“利息按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借时支付的利息,若和同期同档的利息利率所产生的差额部分,由万**承担负责补齐。万**,2011.8.1”。对于该承诺函本案三方均表示认可,分歧在于金**公司所持承诺函上记载此笔担保费未收内容被用笔划掉,而金骆**司所持的承诺函上没有划掉。后2012年1月3日金**公司还清贷款,而金骆**司仅于2012年1月9日只支付了金**公司50万元,引发本案纠纷。金骆**司又向金**公司主张担保费、评审费。庭审中,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与万**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万**与金骆**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骆**司表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另查明,金**公司向法庭申请调取票号7085446的收据首联。金骆**司表示首联应在金**公司,并将该票据底联提交法庭。经对比,该底联与金**公司提交的该票据复印件记载不符,并未记载将保证金打入金**公司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交纳6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时清偿了300万元的贷款,金骆驼公司应及时将担保保证金退还给金**公司,并依据承诺函向金**公司支付利息,万**认可该承诺函,应对归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骆驼公司未及时向金**公司支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酌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金骆驼公司与金**公司没有书面约定担保费如何收取,但是金骆驼公司作为以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的营利性公司,担保费为其正常的收入来源,金**公司并没有优势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收取担保费,因此依照部门规章,原审法院酌定金骆驼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0%计算(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3日止)。对于金骆驼公司主张的评审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金骆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止,按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万**就金骆驼公司向金**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9日止,按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限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骆驼公司支付担保费(以300万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0%计算,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3日止)。四、驳回金**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金骆驼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金**公司、金骆驼公司、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金骆驼公司、万**连带承担(金**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金骆驼公司、万**一并向金**公司清结)。本案反诉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金**公司承担(金骆驼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金**公司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金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时,金骆驼公司在开庭时提起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进行审理,应不予受理或驳回。金凯**司为万**的偃师**有限公司贷款900万元提供担保,未收取任何担保费用,万**说其与金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是朋友,经其介绍,金骆驼公司为金凯**司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商定不收取任何担保费用,金凯**司交60万保证金,待还清贷款后,金骆驼公司如数退还并且还要支付利息。担保900万元比担保300万元的风险更大,因为金凯**司已经承担了如此大的风险,当时商定不收取任何担保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所以在后来的所有书面合同中也就没有体现担保费用。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维持第一、二、五项;由金骆驼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骆驼公司答辩称:金骆驼公司与金**公司不认识,金**公司为谁进行担保、担保多少与金骆驼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金骆驼公司是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是应当的,在双方签订的承诺函中,注明担保费未收,说明金骆驼公司收取担保费是合法的。金骆驼公司提起反诉,原审判决正确,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金骆**司上诉称:2011年1月4日金骆**司为金**公司贷款300万元进行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计算金骆**司的担保时间应从2011年1月4日开始,而不是2011年1月17日。

金凯**司答辩称:支付60万元保证金**行贷款300万元的打款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如果计算,应当按照1月17日计算。

万**述称:该纠纷是金骆驼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万**无关。万**介绍他们两家贷款担保,收费是他们之间协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二审审理中,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证人徐**,证人徐**向本院证明:金骆驼公司与金**公司公司在诉讼前进行调解过,调解有个承诺函,两次调解不包括担保费问题。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金骆驼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不发表意见,与金骆驼公司无关。万公钦质证认为,当时双方商谈时,不涉及金骆驼公司,也不涉及担保费问题,双方已经有纠纷了,只能按规定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金骆**司为金**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中,均未约定收取担保费及收取的标准等内容。金骆**司、金**公司、万公钦三方就贷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宜签订《承诺函》,各方当事人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分歧在于金**公司所持承诺函上记载“此笔担保费未收”的内容被用笔划掉,而金骆**司所持的承诺函上没有划掉,双方对此各持异议。金**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双方签订《承诺函》时,约好的要划掉“此笔担保费未收”这句话,该说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承诺函》上载明“此笔担保费未收”的内容,是对本案事实的叙述,并非金骆**司要收取担保费的具体约定,金骆**司为金**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费,金**公司未支付担保费属实。金骆**司作为以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的营利性公司,可以收取相应的担保费,同样,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亦可以对其权利自由处分。从现有证据分析,金骆**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对金**公司贷款担保要收取担保费,故其要求收取担保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金骆**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37.5元,由洛阳市西**保有限公司、万**连带承担(洛阳金**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市西**保有限公司、万**一并结清)。一审反诉受理费695.5元,由洛阳市西**保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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