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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六月初一,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被告开办的塑料加工场地打工。原告为被告打工期间,起初几个月的工资还能按月发放。原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离开被告的塑料加工场地,被告此时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共计3850元。被告于当日即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当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日、10月1日分两次给付给原告15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00元,下欠185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资款185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仍欠原告工资1850元,被告曾主动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原告均以不能全额支付为由拒收。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且没有支付能力,想办法尽快凑钱将下欠工资还清。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被告吉**所在的塑料加工场地打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8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王**工资农:下9月工资(2500元)10月工资(350元)吉**2014.10.28日u0026rdquo;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工资共计2000元。下欠18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雇佣原告王**为其工作,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工资款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实质上系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支付原告王**劳务报酬1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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