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郑州丹尼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郑**阳新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丹尼**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系违法,丹尼**公司返还黄**购物款16036元并依法赔偿4810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黄**在丹尼**公司处一楼“钻之韵”柜台购买千足金耳钉、坠、戒、手链共计5505元,购买项链、手镯、坠共计10531元。随后,黄**向南阳**管理局举报丹尼**公司处“钻之韵”专柜违法宣传行为,该局同意立案。2014年8月8日,南阳**管理局现场检查人员现场笔录中检查情况一栏显示“南阳市丹尼斯新华店‘钻之韵’珠宝专柜……在该专柜西侧装修墙上设置一副长约80厘米、宽约40厘米的灯箱,灯箱内容‘中国驰名商标、钻之韵珠宝’等宣传图文”。2015年1月6日,南阳**管理局专业分局对黄**告知书上显示“黄**先生,关于您投诉丹尼**公司钻之韵专柜使用‘中国驰名商标’误导消费一事,我局立案调查情况属实。但该专柜属于租赁柜台,且办理有个体营业执照,在查处过程中该商户私自转让去向不明,致使该案终止调查……”。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39号《关于认定“钻之韵”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显示,“经审查研究,认定深圳市钻之韵珠**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钻之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在丹尼**公司处“钻之韵”专柜购买金首饰,黄**与“钻之韵”专柜经营商户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钻之韵”专柜宣传其为“中国驰名商标”,黄**称该行为误导黄**、属于欺诈行为,但庭审中丹**新华分公司举证证实“钻之韵”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钻之韵”经过认定的确是中国驰名商标,“钻之韵”专柜的宣传行为并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且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所列举的欺诈行为,故“钻之韵”专柜的宣传行为并不属于欺诈行为。虽然该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但此种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黄**与钻之韵专柜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丹**新华分公司辩称销售者是钻之韵专柜、丹**新华分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宣传者、不应作为适格主体的意见,南阳**管理局专业分局对黄**告知书上显示,钻之韵专柜属于租赁柜台,其商户私自转让后去向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销售者钻之韵专柜是租赁丹尼**公司处的柜台,现该商户去向不明,作为租赁方的丹**新华分公司属于适格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丹尼**公司的经营场所利用海报广告宣传其产品是“中国驰名商标”,其行为已经明显违法,应视为丹尼**公司明知该行为违法但仍利用“中国驰名商标”宣传引起消费者注意并作为愿意放弃其他品牌购买其驰名商标产品的主要因素。丹尼**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且涉案产品商标虽然在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至今已有多年,而驰名商标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变动性,个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其他案件中并不是无须举证的司法认知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丹**新华分公司辩称:黄**如果是因在意驰名商标荣誉而购买的商品,其在挑选满意商品后是不会刻意以驰名商标宣传违法要求退货和赔偿的,故黄**称自己是看在该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的份上才购买的“钻之韵”金饰,这一说法违背常理和事实。对于消费者是否受到误导,要采取相对客观的标准来衡量,看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能使一般公众在一般情况下陷入误解,而不是仅凭消费者个体的主观感受和陈述来认定。“钻之韵”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明确认定的驰名商标,且该认定是没有期限的,在没有被撤销或注销之前都是有效的。因此,“钻之韵”柜台即使使用了中国驰名商标的宣传,也是对自身商标真实信息的披露,不构成所谓的欺诈,更不会对消费者形成所谓的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体现的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和社会管理关系,不是认定欺诈的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钻之韵”柜台在经营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2、“钻之韵”柜台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欺诈,黄**要求丹尼**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三倍数额进行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钻之韵”柜台在其经营的宣传图文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行为。但因“钻之韵”商标确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钻之韵”柜台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宣传的行为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对予消费者而言并不构成欺诈,不符合法律关于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额的规定。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