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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雇用吴*(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西路经营“零三七一动感电动动漫城”游戏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期间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该游戏厅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店内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共计29人,扣押9台电子游戏机主板,收缴赌资105315元。经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为64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

原审另查明:梁**于2013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公安分局抓获后,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王**、樊**、唐**、王**、王**、吕**、赵*、李*等证言,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梁**以营利为目的,雇用他人设置64台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所得累计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前,《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在后,本案的游戏机台数不应按照该司法解释认定为64台的辩护意见,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目前关于如何认定赌博机台数的司法解释,只有《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此该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现行刑法的施行期间,本案的赌博机台数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认定。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所得不应认定为1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供述其平均每天挣两三万元,总共获利一二百万元,该供述能够与证人赵*、李*、吕**等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梁**上诉称其不是投资人,不应认定为主犯。赌博机的数量不应按照64台认定。一审非法所得也没有100余万元,一审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以营利为目的,雇用他人设置64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梁**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投资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经查,尽管没有证据证实梁**就是“零三七一动感电动动漫城”游戏厅的实际投资人,但梁**是实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刑法的实施期间。在本解释颁布以前,没有关于赌博机数量认定的司法解释,因此一审适用该解释认定赌博机的数量并无不当。至于非法经营的数额,梁**曾供述其平均每天挣两三万元,总共获利一二百万元,该供述能够与证人赵*、李*、吕**等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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