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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漯河市**有限公司、黄会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黄**代表漯河市**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的舒曼**限公司沙田莱茵(天鹅湖)小区41A楼的部分建筑材料(主要是沙子、石子、砖、水泥等)由原告供给,材料款价格随同建筑公司的发布价格计算;付款方式是:一层封顶付基础料款,三层封顶付一层料款,五层封顶付二、三层料款,七层封顶付四、五层料款,主体结束付六、七层料款,粉刷结束付刷料款一半,交工付清全(部)料款。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项目负责人黄**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所以,该工程由建筑公司指定王**负责施工。随后,黄**代表建筑公司签订的供料合同对方终止履行。供料合同终止后,原告向建筑公司索要材料款,但建筑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等到黄**刑事处罚结束后,原告又多次向黄**讨要,黄**以公司未与其进行内部结算,没钱为由,也未能向原告支付材料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余款66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资格错误,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承建41A楼项目经理是李**而不是黄会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是其与黄会风所签,我公司不知情,该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完全是黄会风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对黄会风的材料款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从工程结束后一直未向我公司追要过材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会风辩称:我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我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上有公司的章和签字,建筑公司也未与我结算工程款。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黄会风签订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黄会风)主体适格;(2)合同内容也约定了原告供应工程材料的种类及计价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证明沙田莱茵北区(天鹅湖)小区41A号楼的承建人是漯河市**总公司,该公司主体适格。

三、被告黄**指定的人开具的材料单(共16份)。证明(1)原告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建筑材料供货;(2)每次供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及价款;(3)16分收料单的合计价款是66455元。

四、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黄**负责施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合同书与被告公司无关,是原告黄**个人签订。我公司并未向黄**出具过委托手续购买建筑材料或者签合同;证据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显示该项目负责人是李**而不是黄**;证据三16张白条中签名是黄顺风,不知道是谁;证据四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李**是挂名,因为黄**无项目经理资格证;证据三收料单中的黄顺风是黄**的弟弟,是黄**指定的收料员;证据四内部协议是真实的,当时签订有3份,黄**、建筑公司、业主各一份。

被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复印件4份(共23页),证明建筑公司与黄会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材料款也已经支付。

原告李**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2、有几份收条显示的款项与我起诉的材料款无关;3、收条不只有被告黄**的签名,还有其他人的签名,说明款项不只是黄**支取;4、被告的证据说明黄**在建造41A楼第四层时因涉嫌刑事犯罪终止了工程建设,有其他人接手继续进行建造;5、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条中,有黄**、黄**签字的共计33720元。

被告黄**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上面有手写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显示很多都是在2008年9月前,即黄**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建41A楼建设合同前写的,与本案无关;3、证据中显示的砖款及扒钩、原木与本案的材料款无关,说明一点,黄**不但承建41A楼,还承建建筑公司的39号楼,黄**被采取措施时,39号楼已经承建完毕;3、有几份证据是黄**及黄**的签字,恰恰证明黄**是41A楼的实际承包人,而不是建筑公司称的李合乡。

被告黄会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申请,本院向漯河**有限公司调取黄会风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第六条已约定对黄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我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舒曼**限公司沙田莱茵(天鹅湖)小区施工工程,2008年9月2日至3日,建筑公司与被告黄**签订《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黄**承建舒曼**限公司沙田莱茵(天鹅湖)小区的41A楼的施工。该合同第十二条材料供应办法约定:“舒**司实际调查价格发布后,由乙方(黄**)自行采购。”之后,黄**与原告李**签订天鹅湖小区41A楼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书,双方约定了供应沙子、石子、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自2008年10月16日起,原告共向沙田莱茵小区黄**负责的施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16次,每次均有黄**指定收料人黄顺风的签字。合计金额66455元。后原告向被告黄**追索材料款,黄**以被告建筑公司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为由,主张材料款应由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漯河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自愿签订工程材料款供应合同,被告黄**个人或其指定人员又收取了原告李**供应的工程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黄**供应工程材料后,被告黄**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供应工程材料款共计66455元,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664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与其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黄**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被告建筑公司所为,被告黄**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会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664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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