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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郑州丹尼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郑州丹尼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州丹**新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逛街逛到被告处一楼时发现,被告处“钻之韵”柜台大幅海报上宣传称,钻之韵珠宝为中国驰名商标。随后原告看其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的份上,在该柜台购买一批金饰,共计消费16036元,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购物票据。原告研究后得知,被告处利用海报宣传其所售金饰品牌钻之韵为中国驰名商标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误导了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属于欺诈与违法,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物款16036元并依法赔偿481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丹尼**新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其购买的珠宝是看在其是中国驰名商标的份上,不符合消费常理,消费者不注重商品质量只注重是否驰名商标,除非消费者存在恶意,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只是其主观想法;钻之韵属于中国驰名商标,是国**总局认定的,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处是否使用海报宣传中国驰名商标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民事诉讼审查内容,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被告未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一楼“钻之韵”柜台购买千足金耳钉、坠、戒、手链共计5505元,购买项链、手镯、坠共计10531元。随后,原告向南阳**管理局举报被告处“钻之韵”专柜违法宣传行为,该局同意立案。2014年8月8日,南阳**管理局现场检查人员现场笔录中检查情况一栏显示“南阳市丹尼斯新华店‘钻之韵’珠宝专柜……在该专柜西侧装修墙上设置一副长约80厘米、宽约40厘米的灯箱,灯箱内容‘中国驰名商标、钻之韵珠宝’等宣传图文”。2015年1月6日,南阳**管理局专业分局对原告告知书上显示“黄**先生,关于您投诉郑州丹尼**新华分公司钻之韵专柜试用‘中国驰名商标’误导消费一事,我局立案调查情况属实。但该专柜属于租赁柜台,且办理有个体营业执照,在查处过程中该商户私自转让去向不明,致使该案终止调查……”。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39号《关于认定“钻之韵”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显示,“经审查研究,认定深圳市钻之韵珠**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钻之韵’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丹**百货销货凭单、购物小票、“钻之韵”珠宝质量信誉单、南阳**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告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39号《关于认定“钻之韵”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钻之韵”专柜购买金首饰,原告与“钻之韵”专柜经营商户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钻之韵”专柜宣传其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称该行为误导原告、属于欺诈行为,但庭审中被告举证证实“钻之韵”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钻之韵”经过认定的确是中国驰名商标,“钻之韵”专柜的宣传行为并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且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所列举的欺诈行为,故“钻之韵”专柜的宣传行为并不属于欺诈行为。虽然该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但此种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原告与钻之韵专柜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销售者是钻之韵专柜、被告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宣传者、不应作为适格主体的意见,南阳**管理局专业分局对原告告知书上显示,钻之韵专柜属于租赁柜台,其商户私自转让后去向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销售者钻之韵专柜是租赁被告处的柜台,现该商户去向不明,作为租赁方的被告属于适格诉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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