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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周**、梅**、梅**、杨**、南阳**限公司、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梅**、梅**、杨**、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被告周**并代理梅**、梅**、天**司、联**司到庭、被告杨**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的丈夫梅*生前为家庭生活及经营天**司、联**司所需,以月息2.5%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9日、2014年5月9日,梅*就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80万元、20万元借条,之后,梅*付息至2015年11月9日。2012年12月梅*病故后,利息未能继续支付。因梅*生前系天**司、联**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负责人,梅*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梅*之妻周**、天**司、联**司对梅*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还应当与梅*的其他继承人杨**、梅**、梅**在继承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2015年11月10起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梅**、梅**、南阳**限公司、南阳**限公司辩称:对梅团向原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不清楚。天**司、联**司用梅团和周**的名字注册属实,天**司系家庭经营属实,因联**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梅团的借款主要用于天**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杨**辩称:对梅团的借款我不知道,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梅团系多年朋友关系,同在南阳家电大世界经营家电。因经营所需,梅团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借款。2014年1月9日,梅团向原告张**借款80万元,2014年5月9日,梅团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均书写了借条。其后,梅团用个人银行卡向原告张**转账付息,并于2015年1月12日用南阳**限公司的户名卡向原告张**转账付息15600元。原告张**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梅团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22日,梅团因病去世,致2015年11月起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南阳**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4日,股东三人,系梅团、周**、周**之妹周**,法定代表人梅团。南阳**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9日,股东周**、梅团,法定代表人周**。南阳**限公司、南阳**限公司均由梅团实际操作掌控。2010年之前,周**在南阳**限公司上班,之后在家带孩子,未再工作。

以上事实,有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及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有梅团书写的借条及张**名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梅团将借款用于天**司、联**司的经营及其家庭生活所需,结合梅团实际掌控天**司及联**司运营、梅团的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于公司、周**自2010年起在家带孩子没有经济收入等事实,可以认定公司债务与夫妻债务混同。梅团病故后,天**司、联**司、周**经原告催要,欠付本息,构成共同违约。原告要求天**司、联**司与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违约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梅**、梅**作为梅团的遗产继承人,在未声明放弃继承梅团遗产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梅团生前的债务在继承梅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南阳**限公司、南阳**限公司向原告张**清偿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完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梅**、梅**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梅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周**、南阳**限公司、南阳**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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