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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等诉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告与以上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所属SP3307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城关原备战库门前时,与道路西侧大树相撞,致王某某及乘坐人马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胡某某,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所有,该车在郑**公司投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793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是该车的名义车主,王某某是实际车主,我承诺将享有保险理赔的权利,全部转给本案死者马某甲的亲属即三原告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乘座险及车损险在限额内愿意理赔。

第三人财经支行辩称,该行是车辆抵押权人,是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请求优先受偿。

第三人豫**司辩称,该公司与胡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属豫**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车主垫付分期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从车辆车损险中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所属豫SP3307小型车行至潢川县城关原备战库门前时,与路西侧大树相撞致车辆燃烧,王某某及乘座人马某甲二人死亡,经潢川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胡某某,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庭审中实际车主王某某父母、妻、儿王某乙、蔡某某、胡**、王**均声明放弃继承王某某的全部遗产继承。登记车主胡某某2014年12月8日承诺将其享有保险理赔的权利,全部转给本案死者马某甲的亲属即三原告主张。

豫SP3307号小型轿车在郑**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限额177909元,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驾驶员)每人限额1万元,且不计免赔。郑**公司对该车定损额为159700元。

另查,豫SP3307号小型轿车系按揭车辆,该车登记车主胡某某共从第三人财经支行贷款本息128658.32元,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还款,还款期数应为36期,每期还款3572.08元,实际车主王某某共还三期,还款11882元。

第三人豫**司为该车还款担保人,事故发生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豫**司已代垫王某某还款18期,代垫本息63207.6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该车共欠第三人财经支行款116776.32元。(含第三人豫**司垫付款)。

2013年6月5日,第三人财经支行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第三人对该车具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三原告要求郑**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扣除欠第三人财经支行、第三人豫**司款116776.32元后,应赔偿三原告77930.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记车主胡某某将享有保险理赔权利,全部转给三原告行使,实际车主王某某亲属放弃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由三原告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三原告请求数额为二人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车损险159700元,合计179700元,扣除第三人财经支行欠款116776.32元,应为6292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62923.6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财经支行、第三人郑州豫**限公司116776.32元;

三、驳回三原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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