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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白*甲无叉车驾驶操作证驾驶合力牌叉式装卸车,沿濮阳市老阳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白屯村村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将在道路上的被害人白*乙当场碾轧致死。案发后,白*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白**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白*甲无叉式驾驶操作证驾驶合力牌叉式装卸车,沿濮阳市老阳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白屯村村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将在道路上玩耍的被害人白*乙(殁年2岁8个月)碾轧致死。经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白*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甲让同事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白*甲所在单位濮阳**有限公司赔偿白*乙的近亲属损失30万元,白*乙的近亲属对白*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白*丙、陈某某、白*丁、白*戊、王某某等证人证言,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甲无证驾驶合力牌叉式装卸车,违规在道路上行驶,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白*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白*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白*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叉车不属道路车辆,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白*甲驾驶叉车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甲的辩护人另关于“白*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白*甲具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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