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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2005年开始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曾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生育一女曾某丙,现年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好,被告脾气暴躁,从在一起生活就开始无端打骂原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酗酒,基本每天都喝酒,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时间的生活本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1月9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出狱后便威胁原告,扬言让原告及其家人都过不好。综上,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性格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被告暴躁的性格和嗜酒的恶习,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原告无法接受,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经历坎坷于2005年相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最终走到一起,并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共同经营有货运公司,账目都由原告管理,经营形式很好,但后来却周转资金不够,为此,被告贷款6万元。在后来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因是原告经常接打陌生人电话,经常打麻将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在多家酒店开有房间,但原告却不承认,后来发展到连续几日夜不归宿,双方常为此生气吵闹,被告整天以酒消愁。如今,共同债务有40多万元,公司变成现在的状况,都是双方不和睦造成的,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原告无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中为经营欠银行贷款20余万元,欠个人债务有30余万元。2015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吵闹,产生矛盾后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相互尊敬,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应动手打骂,而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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