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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冠军诉称:2014年3月原告多次给被告送亿万中原牌饲料、比利美英伟牌饲料、豆粕、麦*等养猪饲料,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营销售猪饲料。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靳*喜佘送猪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靳*喜于2014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石槽张**饲料,计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元,庄名:双桥,欠款人靳*喜,2014年11月8日”,“欠条,今欠石槽张**饲料款计款11000元,欠款人:靳*喜,2014年11月8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靳**购买原告张**猪饲料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购买饲料后,应及时付款,久拖不付显系不当。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辩称的11000元欠条中已付款5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饲料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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