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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市**山配件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焦**矿山配件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矿山配件门市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矿山配件门市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给焦作市**配件门市部的崔**供应矿山配件多次,已付部分款项,被告欠下余款贰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款项被告总以无钱还款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依法偿还欠款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0元,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山配件门市部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执照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崔**系该门市部的负责人;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

被告焦作市**配件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后,本院对被告焦作市**配件门市部的负责人崔**进行询问,崔**陈述意见如下:焦作市**配件门市部仍在经营,只是未按时年检,涉案的欠条系崔**本人书写。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鸿泰物流向原告退还一批价值10900元的货物,此数额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原告补充陈述意见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去焦作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与原告口头核算并把没有销售的货物退给原告,原告也答应了,经核算被告应给原告贰万叁仟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叁千元,并打了一张贰万的欠条,承诺及时把剩余的货退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鸿泰物流发过来。这批货应在2013年给原告,……矿山企业大部分已关停,……几乎成为废铁。……欠款条不含发给原告的这批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可收到货物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崔**系被告焦作市**配件门市部的业主。2013年10月28号,原告张**与崔**对账后,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货款贰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焦**矿山配件门市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焦**矿山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崔**在与原告张**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赔偿原告张**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焦作市山阳区顺鑫矿山配件门市部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退回的货物的价值应当抵消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数额。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中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焦作市**配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顺鑫矿山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崔**以个人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焦作**配件门市部、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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