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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考诉被告张**、第三人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考诉被告张**、第三人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1月27日及2月15日,由被告张**担保,案外人任**、翟**夫妻以投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400000元,共计8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张**为借贷案件被告之一,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其名下房产(坐落于华龙区长庆中路路东、任丘路路南075-10-002-3-6-11,原证号为:2006-08132,现证号:2015-19321)以10000元的价额转让给第三人王*。原告认为,被告张**以10000元转让房产,属于恶意逃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将位于华龙区长庆中路路东、任丘路路南075-10-002-3-6-11房产转移给第三人王*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转移房产的行为并非为逃避债务,是基于2009年与丈夫的约定,双方协商在办理离婚时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王*。2015年8月被告与丈夫登记离婚,按照约定将涉案房产转移予第三人王*所有。以10000元价格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是为了避免较高的赠与税费。

第三人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月15日,由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任**、翟**夫妇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400000元,共计85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与借款人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任**、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于2015年8月4日将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长庆中路路*、任丘路路南075-10-002-3-6-11号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并过户至第三人王*名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与其丈夫登记离婚,离婚时分得豫JF5707现代轿车一辆,并承担车上贷款。

另查明,原告为行使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有以下三点:1、债权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3、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张**对72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据、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崔**对被告张**享有确定的债权;其次,在上述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张**于2015年8月4日将其名下房产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结合原告提供的同地段房产的出让价格及被告关于转让房产的陈述,应予认定被告将涉案房产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最后,张**在离婚中只分配到豫JF5707号车辆,且尚需承担车贷。涉案房产转让后,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以被告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交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该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转让涉案房产中存在过错,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将坐落在濮阳市华龙区长庆中路路*、任丘路路南075-10-002-3-6-11的房产转移给第三人王*的行为。

二、被告张**向原告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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