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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李**、薛国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为与被告李**、李**、薛国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耿**、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3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薛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申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丝杆,并约定了租金。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名被告分别在原告处提走和部分返还了租赁物,且部分支付了租金,被告李**于2012年1月20日又支付了1000元的租金,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仍欠27646.4元的租金未付,且三被告目前仍有所承租的1515.7米的钢管和1936个扣件未归还。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均无结果,三名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三被告应在支付所欠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品的事情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7646.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其承租的扣件1936个、钢管1515.7米(价值计229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9352.84元,返还钢管673.10米,返还扣件1514个,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薛*选辩称:一、三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租金。2008年11月7日,答辩人李**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答辩人的钢管、扣件等。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租赁期间应当扣除夏收、秋收、春节等时间,即该期间不计入租赁期间,答辩人不支付租赁费。答辩人于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及抵充租赁费共计69100元,超出租赁费3576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二、三答辩人已经就承租的扣件、钢管折价归还,就消耗部分已经偿付并支付租赁费,不存在返还原物。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双方核对,答辩人对于租赁物部分存在损耗。答辩人于2011年元月30日,向被答辩人支付该款项15000元,包含钢管、扣件消耗及其租赁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亦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且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租赁费3576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返还超额租赁费3576元。

反诉原告李**、李**、薛国选于庭审中反诉称:多支付魏**租赁费3576元,要求魏**返还。

反诉被告魏庚申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多付反诉被告租赁费,目前还下欠反诉被告租赁费50960.34元,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50960.34元,应否返还原告扣件1936个、钢管1515.7米,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租赁费3576元。

本院认为

原告魏**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新乡市杰*建筑零配件经销租赁站发货单52张;3、新乡市杰*建筑零配件经销租赁站退货单41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费用不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李**、李**、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1、7张发票;2、新乡市杰*建筑租赁租金结算清单2页;3、原告在其起诉以后给被告写的草稿;4、证人李**、李*、吴某某、李*乙出庭证言;5、被告薛**自己书写的给原告送酒、送香油的记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7张发票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41000元;2、被告所提交的两页表是原告给被告的表,表上注明了结算期间、注明了扣件在租数量1936个,钢管在租米数1515.7米,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欠租赁费62628.76元,加上被告丢失的螺母损失432元,被告欠租赁费63060.76元,清单中手写的数字原告不认可,被告在书写时亦未与原告协商,所以还以清单为准;3、用铅笔书写的草稿确系原告亲笔书写,但相关数据是由被告说的水泥多少、香油多少,原告按被告所说数据记录,该草稿不是双方的最终结论,只是双方粗略计算草稿,不是双方确认的数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认可,应以审计结论为准;4、李**等人的证言不是自己亲笔所写,是被告打印好后,让证人李**等人按的指纹,这种证明不可信,不能成立;同时李**在法庭上并不能十分明确水泥送达的目的地在哪,是送给谁了,同时讲是司机送的,不是他送的,而且没有送货票据来印证,当庭证言不可信;李*当庭讲是去年即2013年认识的薛**、李**、李**等,与其2011年左右送水泥的很多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并且送水泥不是李*自己送的,水泥吨数也不清楚;吴宗山当庭表述给了一沓钱,不知道多少,与证言明确的15000元相互矛盾,而同时是听说租赁站丢的东西,不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真相;李**跟李**好几年了,现在还跟着,其与被告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听雇主指挥,所以,证人证言不可信,不能认定。鉴于送水泥无票据,也无书面证据来印证,证人证言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没有和被告约定所谓的水泥可以抵租金;5、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的记录本是自己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酒和香油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有限公司对被告现下欠原告租金数额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钢管的长度及扣件的数量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向我院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理由是:1、租金应当计算到2011年元月30日,租金为54321.72元,已付原告租金29213元,被告给原告送水泥85吨,每吨280元,计款23800元应予扣除,另外被告给原告香油80斤,每斤25元,计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4件酒,计款1400元,另外借给原告100元,共计付原告56513元,多付原告2191.28元;2、鉴定结论书中的钢管数量和扣件数量均属实,但是在2011年元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已赔付原告12787元,所以不再欠原告钢管钱和扣件钱。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5组证据,原告未签字,亦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李**、李**事实不具体,吴宗山、李**所证内容不够真实,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河南正**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结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开办新乡市卫滨区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建筑用设备租赁。2008年11月7日,被告李**与原告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租赁原告的上述物品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原被告在算账时就租赁费数额和下欠钢管、扣件数量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有限公司,对被告现下欠原告租金数额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钢管的长度及扣件的数量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向我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一)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全部租金为91052.84元,已付租金42000.00元(包含1000元押金),未付租金49052.84元;(二)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钢管长度为673.10米,扣件1514个。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称给原告送水泥85吨,每吨280元,计款23800元,并给原告香油80斤,每斤25元,计款2000元,给原告4件酒,计款1400元,另外借给原告100元,共计56513元,多付原告2191.28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了原告在其起诉以后书写的草稿、证人李**、李*、吴宗山、李**出庭证言和被告薛国选自己书写的给原告送酒、送香油的记录。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杆,支付了部分租金,退回了部分租赁物,经鉴定下欠原告租金49052.84元,尚未归还原告钢管长度为673.10米、扣件1514个。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有关规定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49052.84元10%的违约金,即4905.28元。被告称为原告送水泥、给原告送香油、酒等计款56513元,多付原告租赁费3567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不予采信,基上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薛国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魏**租赁费49052.84元;

二、被告李**、李**、薛国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钢管673.10米、扣件1514个;

三、被告李**、李**、薛国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魏**违约金490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李**、薛国选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689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689元,原告魏**负担3189元,被告李**、李**、薛国选负担450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李**、薛国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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