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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农业**濮阳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中国农业**濮阳分行(原中国**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濮**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0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濮**行清偿所欠王**的工程垫资款、工程款1120620.60元(暂定)及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3)濮中法民初判字第1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于2006年8月10日上诉至本院。因王**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豫**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一审判决生效后,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豫**申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豫**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濮**行支付工程欠款、垫资款2262389.05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王**和濮**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委托代理人王**、濮**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2年,王**组织的施工队挂靠于濮阳市**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成为该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1994年12月,经金**司申请,为王**组织的施工队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王**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负责人,以金**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经营,王**以施工工程造价的2%向公司上交管理费。期间,王**先后以金**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名义承建了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发包的濮阳农**业配楼、银鹏小区一、二、三、四、八、十号住宅楼及小平房施工工程。1995年11月,王**与银**司进行工程结算,其中一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1102489.87元,二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373465.40元,变更增加款20477.42元,三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142574.60元,四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915643.60元,八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408996.50元,十号住宅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544908.60元,配楼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683320.26元,铝合金款102000元,小平房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03440元,王**为银**司垫付基础修改设计费500元,规划处验线费952元,设计费35668.8元,以上共计7434437.05元。王**在施工过程中欠案外人赵**工程款(扣除税金43776.44元和管理费)126615.66元,濮**行负责了清理。2004年7月14日,濮**行履行该生效判决向赵**支付工程款11万元。

原审另查明:一、银**司是濮**行与香港**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中濮**行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2001年12月27日,因银**司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金**司是由濮**行与香港**限公司合资开办,具有法人资格,后主管部门为濮**行。2001年12月,金**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经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做出的豫科造价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对濮阳市农行银鹏大厦商业配楼以及银鹏小区1-10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濮**行银鹏大厦商业配楼以及银鹏小区1-1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为8765162.52元。三、王**在原审法院(2009)濮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对已收工程款7613395.36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濮**行银鹏大厦商业配楼以及银鹏小区1-10号楼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于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王**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故濮**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等价的工程款,但是工程完工后,王**以未全部结算清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由于涉案工程的图纸、决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工程施工期间的财务来往账目均在濮**行处存放,且濮**行在诉讼期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因此造成王**无法真正了解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付工程款、预支工程款以及其他财务来往情况,濮**行的上述行为,没有体现诚实守信的诉讼原则。虽然王**在(2003)濮中法民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中对一些施工的工程款收受进行表述,由于濮**行拒绝提供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期间的财务来往账目,致使王**的该表述意见不能真实反映其应得到的工程款数额。由于王**施工的住宅楼和银鹏大厦商业楼已交付使用多年,作为核算实际施工量的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等相关交工手续均在濮**行处存放,濮**行又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给王**进行核算,故王**要求进行实地现场勘验的方法进行工程量的鉴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河南省**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做出的豫科造价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对濮阳市农行银鹏大厦商业配楼以及银鹏小区1-10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王**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三通一平”的费用,由于其提供的票据和证人证词濮**行不予认可,因此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濮**行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银**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濮**行作为银**司的主管部门,对银**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03)濮中法经终字第4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于濮**行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诉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王**已从濮**行获得上述施工工程款7613995.36元,因此不足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濮**行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即1151167.16元(8765162.52元-7613995.36元)。由于2014年7月7日做出的豫科造价鉴字(2014)第027号《关于对濮阳市农行银鹏大厦商业配楼以及银鹏小区1-10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濮**行应当自2014年7月7日起承担所欠王**的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濮**行支付王**工程款1151167.16元(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3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15613元由濮**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收到7613395.36元工程款错误,王**对濮**行提交的65张借支凭证项下的6893753.27元工程款认可,对于其余的10张凭证不予认可。二、王**已偿还银**司的319555元款项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三、濮**行应当支付王**因施工银鹏小区“三通一平”工程等事项垫付的款项305907.8元。四、原审关于支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判决错误。工程欠款利息应当从1997年1月6日起计算,“三通一平”垫付款利息应当从1995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濮**行答辩称:一、银**司不欠王**工程款。王**应得的价款为:1、原一审庭审调查时,王**当庭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7393716.25元;2、四号楼、八号楼增加的工程款27375.49元;3、王**垫付基础修改设计费500元、规划处验线费952元、设计费35668.8元;以上三项总额共计7461812.54元。王**实际得到款项包括:1、银**司已向王**支付工程价款约7869718元;2、银**司代王**清偿赵**工程款11000元;3、王**占用两套房屋作价79243元;以上合计为79599961元,其中两项相减,王**实际已经多得价款498148.6元。二、“三通一平”工程由王**负责施工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附加条件,该部分费用王**承诺自行负担。三、濮**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向王**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濮**行上诉称:一、濮**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银**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濮**行与银**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要求濮**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银**司不欠王**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濮**行支付王**工程款没有依据。三、银**司与王**针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项目决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与濮**行无关。

王**答辩称:一、濮**行是本案适格主体,在以前的诉讼中濮**行对于其主体资格问题从未提出过异议。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已经确定了濮**行的主体资格问题。濮**行接受了银**司的资产,但对银**司没有进行清算,其应当对银**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濮**行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765162.52元是否正确;王**要求濮**行支付其垫付的“三通一平”费用305907.8元是否有依据;三、濮**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四、原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在原审法院2004年1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1、2、3、4、8、10号楼、配楼及小平房的工程决算价款及2号楼变更价款无异议,上述价款共计7397312元。但对于王**主张的1号楼、3号楼、配楼的铝合金价款及4号、8号楼的变更价款,双方存在争议。

二、对于原审中濮**行提交的75张借、支款凭证,王**对于其中的65张予以认可,经过双方核对,上述65张凭证合计款项为6893753.27元。对于其余的10张凭证,王**不予认可,其中:1、1995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上内容为:“今收到银**司交来工程进度款大写叁拾贰元整,小写320000元,备注:配楼12万元,二号楼5万元,4号楼5万元,小平房10万元”,王**在该收据上签字。濮**行认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32万元。王**认为该款项实际是银**司扣除的卫生费32元,濮**行对该收据进行了伪造、变造。在原审法院2005年9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银**司的财务主管韩**陈述该笔款项当天分两次30000元和29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了金**司第一工程处。2、其中3张凭证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元、4000元,债权人均非银**司,王**认为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3、1996年9月16日领取工程款26860元,在原审法院2005年9月23日调查时,银**司的财务主管韩**陈述该笔款项不能作为支付给王**的工程款;4、1997年9月9日的两张凭证,均记载“借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元”,王**认为是同一笔借款,不应重复计算;5、1997年6月25日有关秦勤才出具的单据,王**认为仅是结算证据,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6、1998年元月25日张**借款5000元的凭证,王**认为张**不是其公司职工,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7、其余两张凭证上没有记载债务人,王**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了8张收款收据,其中:1、四张收据上分别记载:王**还借款60000元、17000元、18400元、24000元。2、另有三张收款收据分别记载:赵**还借款15000元,秦勤才还借款10000元及3000元。3、1996年9月6日收款收据记载:“赵**交投资款及利息172155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22155元。”上述收据均加盖银**司公章。王**认为上述款项应当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濮**行质证称对于借款的情况不清楚。

四、关于“三通一平”的费用:1、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了22张收据,用以证明其因施工“三通一平”工程支出各项费用共计353350.8元。濮**行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也认可“三通一平”工程是由王**施工,且未列入工程决算价款。但认为银**司和王**曾约定该部分工程费用由王**承担,以此作为王**承包案涉工程的条件,因此该部分费用濮**行不应当支付。濮**行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调查中,王**认可对于“三通一平”费用按照305907.8元请求。2、在1996年4月8日,银**司与金**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银**司负责三通一平及施工手续的办理。

五、在本院2015年5月26日的调查中,王**认可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按照2%扣除管理费。

六、在2010年5月10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濮**行曾陈述:银**司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濮**行承担。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濮**行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2001年12月27日,银**司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濮**行作为银**司的主管部门,对银**司未进行清算。且在原审庭审时,濮**行自认银**司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濮**行承担,因此原审认定濮**行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濮**行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765162.52元是否正确;王**要求濮**行支付其垫付的“三通一平”费用305907.8元是否有依据。

濮**行上诉称在原一审庭审调查时,王**认可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再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原审调查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1、2、3、4、8、10号楼、配楼及小平房的工程决算价款及2号楼变更价款无异议,但对于王**主张的1号楼、3号楼、配楼的铝合金价款及4号、8号楼的变更价款,双方仍存在争议。双方对于王**施工的全部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决算,诉讼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据王**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765162.52元并无不当。濮**行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主张其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费用为305907.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濮**行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认可“三通一平”工程是王**施工,未列入工程决算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三通一平”由银**司负责。因此,有关“三通一平”的工程费用应当由银**司负担,银**司应当向王**支付其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费用305907.8元。濮**行辩称银**司和王**曾约定该部分工程费用由王**自行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主张濮**行支付“三通一平”工程费用305907.8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濮**行认可王**为银**司垫付基础修改设计费500元,规划处验线费952元,设计费35668.8元。

综上,银**司应当向王**支付款项数额为:8765162.52+305907.8+500+952+35668.8u003d9108191.12元。

三、关于银**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王**上诉称原审认定银**司和濮**行已付工程款7613395.36元错误。王**对于原审中濮**行提交的75张付款凭证中的65张予以认可,双方对上述65张凭证款项合计为6893753.27元无争议。对于其余的10张凭证王**不予认可。其中1995年11月27日的收款收据,由于该收据上款项数额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形,双方对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虽然收据上记载的大写金额为“叁拾贰元”,但在收据上明确注明了“配楼12万元,二号楼5万元,4号楼5万元,小平房10万元”,上述款项之和正好是320000元,与收据上记载的小写金额320000元一致。该收据上明确记载该款项是银**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王**所陈述的卫生费。银**司和王**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银**司仅向王**支付32元的工程款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付款习惯和常理。王**称银**司对于该张收据存在伪造、变造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外,银**司的财务主管韩**在原审调查时也陈述银**司在1995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因此对于该张收据上银**司的付款金额应认定为320000元。对于其余的9张凭证,依据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银**司支付给王**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王**主张向银**司归还的借款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王**未能证明上述归还的借款与本案已付工程款有关,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认可其占用濮**行两套房屋作价79243元及濮**行代金龙公司第一施工程处清偿赵**案件执行款11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银**司及濮**行已向王**支付款项共计:6893753.27+320000+79243+110000u003d7402996.27元。濮**行应当向王**支付款项9108191.12元,濮**行及银**司已经向王**支付款项7402996.27元,下欠工程款9108191.12-7402996.27u003d1705194.85元。在本院调查中,王**认可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按照2%扣除管理费,共计扣除管理费1705194.85*2%u003d34103.9元。因此,濮**行还应当向王**支付工程欠款:1705194.85-34103.9u003d1671090.95元。

四、原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

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银**司应当向王**足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一直存在争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本院认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从王**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3年9月11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濮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167109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13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15613元由中国农业**濮阳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3元由中国农业**濮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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