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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房威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至夏**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夏**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29日11时50分,被告贺海燕驾驶蒙ADZ378号轿车沿夏邑县雪枫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雪枫路农贸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贺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16541.24元。

2、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

3、护理费22天×50元为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为660元。

5、营养费22天×10元为2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5元计算)100天×103.99元为10399元。

交通费6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房傲傲、2000年3月25日出生(15726.12元×3年×10%/2)为2358.91元,长女房迎春、2001年11月23日出生(15726.12元×4年×10%/2)为3145.22元,次女房梦*、2008年9月25日出生(15726.12元×11年×10%/2)为8649.36元,原告与现在妻子姬**生育一个女儿,房怡涵、2011年8月3日出生(15726.12元×14年×10%/2)为11008.28元,四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161.77元。

母亲梁**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6年×10%/2)为12580.89元。

以上共计121045.8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孙战士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夏**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13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根据登记的住址显示为农村,所以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系重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母亲梁**64岁,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扶养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五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计算的扶养费每年支付分别为7863.06元,五人每年共计为39315.3元,显然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每年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威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在一审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妻子相关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住址地是夏邑县曹集村,因上述地点经规划早已成为城区,原审法院早已进行了核实,另外被上诉人的妻子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因国家户籍政策改革对居民户口登记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被上诉人的户口本上显示的是非农业,被上诉人的母亲在一审时拿出了户口本,上面显示的城镇户口。5个被扶养人的赔偿费用并没有超过城镇相关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房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虽未提交户口薄,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为居民家庭户口,被上诉人的住址与其被扶养人的住址相同,而被扶养人的户籍在2015年7月29日之前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标计算赔偿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提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母亲梁**扶养费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母亲梁**的年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为五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的10%,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27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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