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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9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生育儿子练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练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9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生育儿子练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练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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